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原告 張美靜 等232人(詳如附件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原告 陳英敏
陳映杰 被告 田哲榮
楊阿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二)。
二、證據:提出合會簿影本一份、獲利一覽表資料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田哲榮、楊阿江以「加樂福互助會」、「
101總裁專案」等方案收受存款,而涉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
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起訴意旨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2人及檢察官不服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仍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經判決不成立犯罪,本件原告即非因被告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律所許;又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