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陳桂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清欽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及 楊錦城 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
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但相對人未依和解契約結算兩造投資之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務,且相對人涉嫌偽造該帳務,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萬元以上之損害,經伊於103年5月19日對於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045號偵查中,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53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234萬元係擔保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故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8月13日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778號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234萬元後,得對抗告人及楊錦城之財產在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依該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234萬元(案號:100年度存字第1530號,下稱系爭擔保金),並聲請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及楊錦城之財產,嗣相對人於100年10月20日撤回對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0月26日撤銷對於抗告人財產之查封。其後相對人就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一部請求,對於抗告人及楊錦城提起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即抗告人、楊錦城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00萬元本息),抗告人及楊錦城提出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2年8月15日確定。相對人於103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及楊錦城於20日內對於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及楊錦城收受該函件,但未於20日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以為權利之行使。以上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收款書、民事裁定書、通知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為證。至於抗告人就前開抗告意旨,雖提出證明書、董事會簽到簿、和解書、告訴狀、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至22頁),但抗告人主張之和解及提起刑事告訴等行為,均難謂係以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對於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則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關於抗告人部分,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9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予返還關於抗告人部分之提存擔保金,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為上開裁定並無不當,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