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50公克,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卷第10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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