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景立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109年度偵字第2867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景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景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遭查獲後,仍再次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審酌本案被害金額非小,在集團有相當組織規模,在全台各地犯案之情節,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9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108年11月間加入該詐欺組織後陸續擔任車手提款,於108年12月4日曾被查獲,猶仍繼續再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及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且難以避免其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辯護人雖當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也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7月14日當庭諭知在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