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毅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峻毅於民國105年3月間介紹告訴人 孫薪豐 、 孫薪夫 向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者 吳良岳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13組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換取現金,而為告訴人孫薪豐、孫薪夫及吳良岳處理事務, 嗣吳良岳 代孫薪豐、孫薪夫辦妥上開13組遠傳公司門號後,即將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陸續匯至被告朱峻毅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被告朱峻毅轉交予告訴人孫薪豐、孫薪夫,詎被告朱峻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將該筆3萬元之報酬轉交予孫薪夫及孫薪豐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孫薪豐、孫薪夫及吳良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背信罪嫌之犯罪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將證人吳良岳要支付予告訴人孫薪夫及孫薪豐之報酬3萬元轉交予告訴人等而花用殆盡,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違背任務、花用告訴人等報酬之犯罪地點在本院轄區,另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6年11月7日,斯時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7日新北檢兆行106調偵1465字第5089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91號卷第1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9892號卷第18頁及本院卷)在卷足憑,且被告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住所係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犯罪地點不詳,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趙悅伶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