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清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清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侯清松基於對少年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臺82線往中庄方向之快速道路機慢車引道,意圖供穿著國中校服之「中A001」(下稱A女,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觀覽,公然為暴露其性器並搓弄其性器之猥褻行為。又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上午6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意圖供穿著國中校服之「中A002」(下稱B女,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觀覽,公然為暴露其性器並搓弄之猥褻行為。嗣經A、B二女於104年4月20日10時20分 許經渠 等就讀學校生活輔導組組長陪同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並指認侯清松,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侯清松係47年次,於本案2次發生時,均為成年人,又被害人A女、B女分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A、B二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A、B二女均為在學國中生,當天穿著制服或校服,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然被告為公然猥褻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開2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3個小孩均已成年,本件意圖供人觀賞,於公開場所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