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明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明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7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4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72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處(下稱前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7月26日14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96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前開居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①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②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③罪)、1年1月(下稱:④罪)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④罪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⑤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30日,與⑤罪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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