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沛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為106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11月8日、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第3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6日至106年1月
5日止,履行期間自104年1月6日至105年9月5日止,並以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時至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其於受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已有2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不宜寬貸,且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