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志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上偽造之「 蕭仲益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至6行所載「因身分證遺失所以欲補辦身分證云云」更正為「因欲更換身分證上所示照片云云」、第10行所載「承辦人將」補充為「承辦人實質審查後,將」、證據部分增列「說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為掩飾通緝身分,而冒用其胞兄蕭仲益之名義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兄蕭仲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上偽造之「蕭仲益」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上開署押所屬之申請書,既已交付予戶政事務所,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告蕭志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煊係蕭仲益之攣生胞弟,蕭志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於民國95年9月29日發佈通緝,迄104年8月28日始緝獲歸案。蕭志煊於通緝期間,為掩飾其通緝身分,竟於104年7月1日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事務所經辦人員謊稱其係蕭仲益,因身分證遺失所以欲補辦身分證云云,而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照片,並簽署「蕭仲益」之署名2枚,以完成偽造「蕭仲益」名義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持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蕭志煊」個人照片即為「申請人蕭仲益」之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蕭志煊」之照片及「蕭仲益」之年籍資料掃描印製於空白國民身分證,再覆貼膠膜,製作「蕭仲益國民身分證」後,核發交付予蕭志煊。嗣蕭仲益於同年10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事,發現其身分證遭他人冒名換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仲益於戶政事務所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104年7月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綜上所述,被告蕭志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蕭仲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蕭仲益」之署押,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