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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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如下:
主文張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罪法條欄內均有記載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係屬累犯,然主文欄漏載累犯,顯有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