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95號原告 喬泰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郭乃寧 律師
王聖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契約書第2條、第27條約定,系爭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台中發電廠既設之一期灰塘區內,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4、69、70頁),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6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8年2月12日」或「108年6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簽訂「台中發電廠一期灰塘區第4區地質改良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億6,700萬元(未稅)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8日。依系爭契約總平面圖(工程圖號DCS-000-0000)所示,系爭4區工程分為4-1區(面積5.5公頃)及4-2區(面積9.5公頃),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工程期限約定:第一分項工程,4-1區應優先施作,自開工日起350日曆天內完成;第二分項工程,4-2區(即優先施作區以外之全部)自開工日起690日曆天內完成。各分項工程如未於期限內完成,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6.1條第1項規定,原告每逾期1日應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60萬元。
(二)嗣因台中港務分公司要求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30日竣工,於106年6月底前還地,兩造曾於105年11月4日舉行「台中發電廠一期灰塘區第4區地質改良工程」優先區還地範圍及加速交地時程討論會議(下稱系爭加速交地會議),會議紀錄如附表所示,會議決議將4-2區北側(面積5.5公頃)併入4-1區(面積5.5公頃)作為第一分項工程,4-2區南側(面積4公頃)作為第二分項工程,並於106年1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下稱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變更內容為:①工程金額減價419萬5,000元,變更後工程金額為6億9,615萬5,000元。②第一分項工程工期增加
130.5日曆天(工期期限至106年4月30日);全部工期減少26.5日曆天(工期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③就4-2區範圍內「煤灰混砂夯實」的工法改為「煤灰壓實」及「面層混砂滾壓夯實」的工法。
(三)嗣後再因擠壓砂樁產生煤灰混砂回吐隆起之問題,兩造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06年10月12日舉行「台中發電廠一期灰塘區第4區地質改良工程─工程契約未載明事項研討會議紀錄」、「台中發電廠一期灰塘區第4區地質改良工程─擠壓砂樁產出之隆起回吐料處置研討會議紀錄」,決定於106年11月10日第3次契約變更(下稱106年11月10日契約變更),變更內容為:全部工程期限延展64日曆天,變更後完工期限為107年4月20日。
(四)第一分項工程自104年4月8日開工,工期350日曆天,期間展延工期11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1次,計展延464日曆天,應於106年6月29日竣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6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之分項工程驗收紀錄表);再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全部工程(即第一分項工程+第二分項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4日中午12時,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自107年8月13日開始驗收,驗收合格日期為107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由於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第一分項工程範圍由原本之
5.5公頃增加為11公頃,且因第一分項工程煤灰回吐現象致原告工作量增加、被告遲延變更設計審查施工計畫、勞基法一例一休法令變更、颱風、惡劣天候等因素,造成第一分項工程逾期50日曆天,惟經原告戮力趕工後,全部工程仍於預計竣工日期107年7月4日前完工,且於107年9月14日驗收合格。惟被告事後仍以第一分項工程遲延36日曆天(逾期50日曆天內中有14日曆天不計違約金天數),無端按日計罰原告損害賠償預定額逾期違約金60萬元/日曆天,共計2,16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6日=2,160萬元),並逕自於工程報酬扣除之。
(五)原告主張第一分項工程就下列事項應予展延工期:
①原告於105年7月下旬至106年1月在4-1區施作擠壓砂樁時
,因地下水位僅於地表下0.2至0.4公尺,地質液化擾動發生煤灰回吐現象嚴重,經原告向被告之現場檢查員 吳格 反應,吳格要求原告將回吐之煤灰混砂直接打入地表,原告遂依吳格指示將回吐煤灰混砂堆置曬乾後,再以擠壓砂樁機打入地表。4-1區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擠壓砂樁數量為26,010支(計算式:A區13.5米17,101支+B區8.5米5,541支+C區5.5米3,368支=26,010支),加計105年7月1日前已完成之西側圍幕砂樁13.5米2,020支,總長度共計323,756米(計算式:17,101支13.5米+5,541支8.5米+3,368支5.5米+2,020支13.5米=323,756米)。
依4-2區北側擠壓砂樁數量為13.5米44,458支,總長度共計600,183米(計算式:44,458支13.5米=600,183米);而4-2區北側施作擠壓砂樁所產生回吐煤灰混砂堆置於4-2區南側之數量共計40,340㎥,被告因而同意此部分計展延工期95日曆天,因此依4-1區施作擠壓砂樁產生之回吐煤灰混砂數量至少為21760.56㎥(計算式:40,340㎥600,183米323,756米=21760.56㎥),對應之工期至少應展延51日曆天(計算式:95日40,340㎥21760.56㎥≒51)。
②依系爭加速交地會議紀錄之附件施工排程表,煤灰壓實工
作預計自105年11月15日開始施作,然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始完成第二次設計即變更契約手續,並於106年1月17日始完成煤灰壓實工作施工計畫書之核定,前述變更及核定手續前後共計拖延63日曆天,造成原告無法於105年11月15日開始施作第一分項工程之要徑工作,此部分應展延63日曆天。
③立法院於105年12月期間修正勞動基準法通過,勞工休假
方式改為一例一休,造成原告現場施工人員須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休假。依系爭交速交地會議附件施工排程所記載第一分項工程自105年1月15日起所需工期為166日曆天,被告至106年1月17日始核定煤灰壓實施工計畫及4-2區北側佈樁圖,因此自勞動基準法105年12月23日修正後,剩餘工期共計166日曆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修法處理原則,剩餘之工期日數每14日得延展1日,因此原告就剩餘之166日曆天得請求延展工期為11日(計算式:16614≒11)。
④依106年1月2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下午13點平均
風速超過10m/秒」、「風速過大現場無施工」;106年2月1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上午11時風速超過10m/秒,影響主要擠壓砂樁工項無法繼續施工。」;106年2月1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下午13時風速超過10m/秒,影響主要擠壓砂樁工項無法繼續施工。」;106年2月2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因工區下雨影響,現場下午無法繼續施工。」;106年2月2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
「下午13時風速超過10m/秒,影響主要擠壓砂樁工項無法繼續施工。」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此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及系爭契約特定條款7.10.3.⑴、⑵約定,原告得請求展延3日曆天(計算式:0.5+1+0.5+0.5+0.5=3)。
⑤被告指示原告將4-2區北側因施作擠壓砂樁所產生之回吐
煤灰40,340㎥,運至4-2區南側堆置後進行深層壓實,被告並因此同意展延工期95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40,340㎥煤灰混砂之量體相當鉅大,若將之平均攤於4-2區南(面積4公頃),整片4-2區南側地表將增高逾1米,考量運送堆置時間,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再展延工期。系爭4區工程每台20噸土方車貨廂容量至多為6.5㎥,6台土方車同時載運回吐煤灰混砂,每趟至多載運量為39㎥(計算式:6.56=39),故6台土方車載運回吐煤灰混砂40,340㎥,至少需要1,035趟(計算式:40,34039≒1,035),每趟裝載回吐煤灰混砂上車、運輸、卸貨堆置,至少需要15分鐘,1,035趟共計15,525分鐘(計算式:1,03515=15,525),依每日之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展延33日曆天(計算式:15,525608≒33)。
(六)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4點規定,可知為鼓勵承攬工程廠商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廠商進行趕工行為是否提前完工之效果有
三:⑴雙方未特別約定趕工報酬,於廠商達成趕工目標,機關應依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給付廠商趕工報酬,以資作為獎勵,反之若廠商未達趕工目標時,依第3點其效果僅為機關不發給趕工獎金而已;⑵雙方另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4點約定高於同要點第3點之趕工費用,於廠商自願承受未達趕工目標應計罰違約金之風險狀況下,於廠商未達趕工目標時,機關始能依該要點第4點第2項計算方式計罰廠商未完成趕工目標之逾期違約金;⑶若廠商逾契約原約定之履行期間工期,則依該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依契約原約定方式計罰逾期違約金。因兩造於系爭加速交地會議,並未約定高於一定數額之趕工報酬及其對應之逾期違約金,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4點規定,未達趕工目標效果至多僅為不發給趕工費用,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6.1條約定,計罰原告未達趕工提前完工目標之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
(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系爭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違約金即應受損害賠償機能之限制,從而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衡量債權人實際上因契約履行所受損害而定之。觀諸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改良基地地質,以便有效利用並還地予台中港務分公司,如第一分項工程如未達成預定趕工結果,亦僅使第一分項工程之政策規劃及需求未能如期達成,實際未有任何損害。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應審酌被告是否因無法提前交地予台中港務分公司而受有實際損害,及原告依約負有趕工提前完工交地之義務時,始能為之。原告僅係配合被告趕工並加速交地,縱未能如期完工,實際上對被告而言並未生損害。況系爭4區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4日中午12時,原告仍提前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完工,並於107年9月14日驗收合格,縱認第一分項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然由整體工程履約過程觀之,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
(八)縱認被告因原告未能就第一分項工程如期完工交地,而受有相當於負擔之第一分項土地租金損失至多1,844,384元之損失【計算式: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105年至107年期間,系爭4區工程所在土地之申報地價至多為1700元/㎡,計算第一分項工程面積共計11公頃(換算為11萬平方公尺)一年土地之租金至多1,870萬元(計算式:1,700110,00010%=18,700,000),原告遲延交地36日曆天,被告至多負擔相當於1,844,384元之租金(計算式:18,700,00036536≒1,844,384)】;然原告提早26.5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全部範圍,亦使被告提前交地而減省租金1,851,370元計算式:全部工程面積為15公頃(換算為15萬平方公尺)一年土地之租金至多2,550萬元(計算式:1,700150,00010%=25,500,000),原告提前交地26.5日曆天,被告減省相當於1,851,370元之租金(計算式:25,500,00036526.5≒1,851,370)。衡量被告因原告趕工未果所受損益之整體過程,反倒受有提前完工之利益6,986元(計算式:1,851,370-1,844,384=6,986),難認被告受有損失,反倒是原告需提高擠壓砂樁功率及加派機具重疊施工而增加成本,本件以每日60萬元計算36日逾期違約金為2,160萬元,確屬過高。
(九)至於本件利息起算日,因原告曾於108年1月15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2,160萬元,原告並於108年2月11日函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予被告,並於108年2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60頁)。嗣原告於108年5月27日撤回本件調解,並於108年5月29日以鳳山文山區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本件2,160萬元,該函於108年5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因此本件利息起算日至少應自108年2月12日或108年6月10日起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萬元,及自108年2月12日(或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以何種施工方式進行系爭工程,為原告工程管理自由,只要是依契約所定之施工順序,被告均予以尊重。系爭加速交地會議中係原告自行表示「以重疊施工及增加至14部機組進場趕工,以提升砂樁功率至400支/天……」,加以變更採行功率較佳工法,經兩造就工期及價金予以評估表示同意後,而於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並因採行功率較佳工法,故全部工程期限得以縮減,工程金額亦因而減少,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不得就契約工期再為爭執。況且在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前,第一分項工程之施工進度已嚴重落後(原定第一分項工程竣工日為105年12月21日中午12時),原告實因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而受有免於當時即遭計罰違約金之利益。
(二)關於原告主張就4-1區煤灰回吐現象應展延工期部分:依105年8月25日系爭工程週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第三點「施工人、機、料檢討」第2項第3款記載:「擠壓砂樁施工因地層液化回吐所產生之煤灰,可做為煤灰固化所需之煤灰材料,請承商做好堆放及利用,不可隨意棄置或混料。」(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再觀看106年11月10日第3次契約變更書(下稱106年11月10日契約變更)附件「4-2區南側『擠壓砂樁+隆起回吐料混碎石深層壓實』較優工法」之提案緣由載明:「擠壓砂樁施工過程中因現地地質條件及持續擠壓震動,會產生局部表層液化造成煤灰泥漿隆起回吐現象,依契約工程規範規定砂樁打設完成後應將場地淤泥清除並整平至原地表設計高程,目前本公司將第一分項工程範圍擠壓砂樁施工後所產生隆起回吐之淤泥堆置於工區內(4-2區南側),並會同甲方(指被告)收測量體為40,340㎥(詳附錄A:106年9月27日綜工字第1063184710號函核定之擠壓砂樁產生回吐隆起料量體收方測量成果報告)。現甲方通知要以本工程施工方式辦理契約變更,將上述隆起回吐料於第二分項工程範圍內(4-2區南側)進行深層壓實去化,因隆起回吐料成份含有為極細粒徑之泥漿,會造成機具投料困難,容易有塞管情形發生而增加施工難度及工程風險,本公司無十足把握能順利完成隆起回吐料深層壓實,故本公司提出較優工法替代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由上可知,實際上4-1區所產生之回吐煤灰,小部分回吐煤灰於施作煤灰拌和固化時作為拌合材料再利用,大部分回吐煤灰係先堆置於4-2區南側後,再以較優工法進行深層壓實去化。原告主張就4-1區擠壓砂樁施工時所產生之回吐煤灰,依被告現場人員吳格指示做現地深層壓實,並非事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就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核定手續拖延應展延工期部分:
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已明確詳載變更後之工程範圍、工法、施工順序及工期等資訊,且施工圖樣實際上沒有變更,原告於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後即可開始施作;且煤灰壓實施工計劃書核定完畢時,原告還在施作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前的工程,原告係因自身施工不及,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施工計畫審核無涉,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遲延辦理契約變更,實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修正通過改為一例一休應展延工期部分: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9條第3項假日及休息日已規定「以下所規定之放假日不出工:…(F)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故系爭全部工程690日曆天係以「週一至週五施工,週六、日不出工」所計算,若是約定週六、日應出工,則總工期就會減縮七分之二,僅約493日曆天,故系爭工程無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規定。
(五)關於原告主張因氣候因素應展延工期部分:原告所列遭遇惡劣天候之日期,其中106年1月21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26日均為週六或週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9條第3項不出工(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自無由主張展延工期。至於106年2月22日之監造報表雖記載「因工區下雨影響,現場下午無法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施工日誌有經被告現場檢驗員查核,故原告應就當日雨量已達停工標準負舉證責任。
(六)關於原告主張將4-2區北側所產生之回吐煤灰40,340㎥,運送至4-2區南側堆置部分:
煤灰搬運係與系爭工程主要施工要徑重疊進行,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暫停施作主要要徑工作,轉而只進行搬運煤灰之情事,故原告以此主張增加工期云云,實屬無據。
(七)系爭工程並無被告要求趕工情事,原告本應依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核定之擠壓砂樁施工計畫(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40頁),於系爭工程準備11台擠壓砂樁機,每日每部施作50支砂樁,每日擠壓砂樁功率為550支/天(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惟據原告於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前之105年10月施工日誌記載,其準備之砂樁機(施工日誌分以鏟裝機、鑽機、空壓機及發電機記載)僅有5台(見本院卷四第241頁),遠低於其自行規劃承諾之11台,至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召開時,預定進度應為38.65%,然原告實際進度僅34.26%(見本院卷四第273頁),由此可知,原告雖於系爭加速交地會議主動表示欲增加砂樁機數量並提升擠壓砂樁功率至400支/天云云,然實際上僅係將擠壓砂樁功率盡可能拉近至擠壓砂樁施工計劃所規劃承諾之功率,但仍遠低於其原先規劃承諾之550支/天。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後,原告擠壓砂樁施作功率依然不彰,其所提出之偶然、零星達到400支/天功率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四第69至122頁),並非完整工期之施工日誌,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積極趕工情事,原告不得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4點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
(八)依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說明書第7條約定「其他:其餘未變更部分悉依原契約條款辦理。」,即系爭契約除變更工程範圍、工期、工法及計價外,其餘部分仍依循系爭契約之規定。準此,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6.1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於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後仍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原告就第一分項工程逾期36天不爭執,則被告依特訂條款第6.1條計罰違約金,洵屬有據。
上開約定雖係記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然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究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文字。依第6.1條違約金之計算,其金額係按逾期之日數逐日增加,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原告若有逾期完工情事,經被告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時,被告除得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外,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58、
59、66頁),足見該條款形式上雖記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文字,惟實質上應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無論被告是否因原告第一分項工程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均得依約計罰原告違約金。縱認第6.1條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惟兩造既已明定違約金計罰方式,無論被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均得依此計罰原告2,160萬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兩造於104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
價6億6,700萬元(未稅)承攬地質改良工程,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8日。
②依系爭契約總平面圖(圖號DCS-000-0000)所示,系爭4
區工程分為4-1區(面積5.5公頃)及4-2區(面積9.5公頃),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工程期限約定:4-1區應優先施作,自開工日起350日曆天內完成;4-2區(即優先施作區以外之全部)自開工日起690日曆天內完成。
③因台中港務分公司要求於106年4月30日竣工,於106年6月
底前還地,兩造於105年11月4日舉行加速交地會議,決議事項如會議記錄,將4-2區北側(面積5.5公頃)併入4-1區(面積5.5公頃)作為第一分項工程,4-2區南側(面積4公頃)作為第二分項工程。
④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變更部分:
工程金額減價419萬5,000元,變更後為6億9,615萬5,000元;第一分項工期增加130.5日曆天,第一分項工期期限至106年4月30日;全部工期減少26.5日曆天,全部工期期限106年10月31日;就4-2區範圍內煤灰混砂夯實的工法改為煤灰壓實及面層混砂滾壓夯實的工法。
⑤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核定4-2區(含北側及南側)煤灰壓
實施工計劃書及4-2區(含北側及南側)擠壓砂樁佈樁圖。
⑥第一分項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29日,原告於106
年8月18日竣工,被告計算逾期50日曆天,被告扣除例假日後計逾期違約金之天數為36日曆天。
⑦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全部工程(第一分項
工程+第二分項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4日中午12時,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驗收合格日期為107年9月14日。
⑧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約定:
各分項工程未於工程期限內完成,違約金1日以60萬元計算;若未於全部工程期限內完成,違約金1日以90萬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第一分項工程中原告是否有因煤灰回吐量過多,而施作以
擠壓砂樁機將回吐煤灰重新打回地底的工作?
②承上題,上開工作是否構成原告得以向被告主張展延工期
的理由?
③承上題,展延工期的天數應如何計算?
④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核定煤灰壓實施工計劃書及擠壓砂樁
佈樁圖,是否違反施工排程的約定?原告是否得以此事由向被告主張展延工期?
⑤原告是否得以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勞基法修正(一例一
休)主張展延工期?
⑥就第一分項工程期間之106年1月21日下午、106年2月11日
全天、106年2月12日下午、106年2月22日下午、106年2月26日下午,原告是否得以遭遇颱風及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主張展延工期?
⑦原告將4-2區北側之回吐料40,340立方公尺搬運至4-2區南
側堆放,原告是得以此事由向被告主張展延工期?
⑧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4點規定,被告能否依系爭
契約特定條款第6.1條約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⑨被告依系爭工程特定條款第6.1條規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1日60萬元,是否過高?如是,應酌減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地質改良工程,開工日期為104年4月8日,系爭工程分為4-1區(面積5.5公頃)及4-2區(面積9.5公頃),其中4-1區應優先施作,自開工日起350日曆天內完成,4-2區自開工日起690日曆天內完成;之後因系爭加速交地會議決議將4-2區北側(面積5.5公頃)併入4-1區(面積5.5公頃)作為第一分項工程,4-2區南側(面積4公頃)作為第二分項工程;第一分項工期增加130.5日曆天(工期期限至106年4月30日)、全部工期減少26.5日曆天(工期期限106年10月31日);第一分項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29日,原告於106年8月18日竣工,全部工程(即第一分項工程+第二分項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4日中午12時,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驗收合格日期為107年9月14日;被告就第一分項工程部分計算原告逾期50日曆天,扣除例假日後計逾期36日曆天,並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以1日60萬元計算違約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①②③⑥⑦⑧)。原告又主張就第一分項工程還有得以展延工期之事項,且被告並未因第一分項工程之逾期而受有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就全部展延事由,除原核准展延之工期外,是否應再延展工期及其天數?其次為若認應再延展若干工期,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又若無得以再展延工期之天數,被告計算之違約金是否得以請求或應予酌減?
(二)就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部分之論述:
(1)關於原告主張就4-1區煤灰回吐現象應展延工期部分:
1、依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師 陳冠翰 到庭結證稱:他在系爭工程是負責現場的機具調度及工作安排,擠壓砂樁就是把砂子以剷土機裝上吊車經過鋼管打入地下,以吊車上的鋼管壓實,材料有砂子及現地的煤灰,工項除了擠壓砂樁還有煤灰壓實,煤灰壓實就是以煤灰代替砂子;在擠壓砂樁時,砂子打入地層,深層的煤灰及砂子因空氣擾動的關係會跟著煤灰及水起來,他有跟現場的監工人員吳格反應,吳格認為這個本來就是原告的工作內容,要原告自己解決,所以他們將回吐出來的煤灰混砂先放在旁邊曬乾,他們都是先把當天的擠壓砂樁機內的砂子打完後,要下班前如果有餘裕時間,會再將回吐料再投入擠壓砂樁機打入地底,如果沒有時間就等隔天施作,這些多做的工程並未記載於施工日誌內;砂樁施工機具在施工時,每一部砂樁機都有裝設三針自動紀錄器,會同步紀錄砂樁機投入多少斗數的料、打的深度及電流三個數值,施作幾支擠壓砂樁,是根據三針自動紀錄器的紀錄來計算施作的數量;整個4-1區只要是擠壓砂樁的工程都會有煤灰回吐這種現象,因那裡的地層都是煤灰,且含水量很高;後來在4-2區北側還是有煤灰回吐的現象,若繼續依造4-1區的方式處理,可能會造成工期逾期,原告決定要改變工法,所以才會有106年11月10日變更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88至191頁)。
2、依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 洪翊丞 到庭結證稱:他是系爭工程現場的工地主任,是陳冠翰的上司;因為合約中並未提到回吐的煤灰料要如何處理,當時因被告有還地的期限,所以原告基於幫忙的立場就先處理;原告多做將回吐煤灰打回地層的工作,會增加工時及工人費用,因為要以同樣的機具再打回去,所以會增加工時及費用,工人是原告另外發包,配合的施作人員有開挖土機及操作擠壓砂樁機的人員;每支擠壓砂樁都會有回吐現象,但每支產生的回吐料的數量不一定,當初原告沒有把回吐料施作的數量報給被告,是因為這部分原告也沒有辦法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4頁)。
3、依證人即被告現場檢驗員 彭彥舒 到庭結證稱:他是系爭工程之現場檢驗員,與吳格是同事;4-1區的擠壓砂樁區,砂樁施作的位置要依照原告所畫之布樁圖位置來施作,每部砂樁機都有裝設三針自動紀錄器,自動同步紀錄斗數、打設的深度及電流,也會記載每個樁位的位置;4-1區在施作擠壓砂樁時確實有回吐煤灰的現象,但數量應該很少,他也沒有接到原告的反應,也沒有注意原告把回吐煤灰放在其他工區曬乾的情況;4-2區煤灰回吐的量很多,所以才有變更契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
4、依證人即被告現場檢查員吳格到庭結證稱:他是系爭工程被告派駐於現場的檢驗員,類似監工;整個工期他都有在現場,在4-1區進行擠壓砂樁時,確實有發生一些回吐料的情形,原告跟他反應後,針對這個問題被告有開過一次會議,因為有另一個工法叫煤灰拌合固化,做法是將煤灰挖起來,加入水泥、水固合後再回填回去,現場在挖煤灰時,有挖到很多既有海堤的塊石,我們就把塊石與煤灰分離,將塊石放在旁邊,把回吐料當作固化煤灰的材料,將固化的煤灰回填回去;這個會議是在105年8月時開的,那個會議是針對4-1區的問題,當時4-2區還沒有施工;那時4-1區煤灰回吐的量沒有很多,105年8月開會前原告有跟他反應煤灰回吐的問題,開會後就沒有再跟他反應,現場也沒有看到原告在4-1區以擠壓砂樁機將回吐料再打回地層;4-1區是先施作煤灰壓實,全部做完煤灰壓實才開始進行擠壓砂樁,兩個工作不可能同時施作,會議記錄上施作工項記載:煤灰壓實4-1區砂樁,重點在於指4-1區發生的問題,因該檢討會議都是針對擠壓砂樁工項進行時所發生的問題討論,105年8月時煤灰壓實的工項應該已經全部完成;4-1區的回吐料跟4-2區南側及北側發生的情形不一樣,4-1區發生的量很少,會回吐是因為擠壓砂樁機施工時震動產生液化,4-1區液化的情形很少,因為4-1區地下水位沒有那麼高,所以回吐料比較少;4-2區北側及南側,較靠近水塘,所以水位較高,回吐料有比較多,後來被告有辦契約變更,追加費用讓原告去處理掉這些回吐料,也有重新討論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9頁)。
5、綜合以上證人陳冠翰、洪翊丞、彭彥舒、吳格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在4-1區施作擠壓砂樁時,確實有發生煤灰回吐的現象,但煤灰回吐的數量究為多少,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7頁),觀看現場照片有原告指出堆置之回吐煤灰,但仍無法實際估算整個4-1區煤灰回吐的數量,且該數量是否已達到足以展延工期的程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無法審酌。且依證人陳冠翰所述,原告之工程人員係在每天工作進度完成後,下班前若有餘裕時間,再將曬乾的回吐料投入擠壓砂樁機打入地層,並未有因為煤灰回吐料而加班的情形;又依證人洪翊丞所述,當初原告亦自認回吐料施作的部分無法向被告請款,所以沒有把數量陳報給被告核算,足認原告當時就4-1區煤灰回吐的情形及數量願意自行吸收,否則即會比照4-2區部分與被告召開會議討論,而於106年11月10日變更契約,因此就4-1區煤灰回吐現象部分,原告不得主張延展工期。
(2)關於原告主張就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核定手續拖延應展延工期部分:
1、觀看附表所示之系爭加速交地會議紀錄,並未有「被告完成變更設計後,原告始得施作新增工程範圍」之約定,該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變更後之工程範圍、工法、施工順序及工期等資訊;又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書第參條「變更圖樣」之5張圖內容實與契約變更前之圖樣相同,有被告提出之契約變更前後圖號比對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綜上可知,原告於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後即可開始施作變更後之工程,契約變更辦理期間並不影響原告之施作,原告稱其無法於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後開始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依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1日至11月3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原告於系爭加速交地會議交地會議時,尚在施作4-1區13.5米擠壓砂樁工程,至契約變更辦理完畢時即106年1月10日,原告仍在施作4-2區13.5米擠壓砂樁工程,上述工程工法並未因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而有所改變;而原告開始施作契約變更之工法(即煤灰壓實工程)係在變更辦理完畢後7日即106年1月17日始開始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之106年1月17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由上可知,原告並無「原告已完成變更前工程,但為等待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煤灰壓實施工計畫書核定,以致現場停工,完全未施作」之情事。
3、從而,本件原告未能於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後立即開始施作,全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施工不及,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計畫書審核無涉,縱使契約變更至106年1月10日始辦理完成,惟辦理時程並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遑論原告本不需等待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即可開始施作。因此,原告不得以被告遲延辦理變更契約核定手續主張延展工期。
(3)關於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修正通過改為一例一休應展延工期部分:
1、按「本處理原則適用105年12月20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105年12月23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下列工程不適用:…(三)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契約已訂明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假日不計入工期,等同以工作天計算者。部分天數之計算類似工作天之計算方式者,以不計工期之日數所占全年非工作天日數比率計算不適用之部分。」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下稱勞基法修法處理原則)第4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
2、本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9條第(3)項約定:「以下所規定之放假日不出工:……(F)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亦即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9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星期六及星期日本不出工(亦即週休二日),等同以工作天計算工期,自不受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修法之影響,因此,原告不得以勞基法修法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主張延展工期。
(4)關於原告主張因氣候因素應展延工期部分:
1、依原告所主張之106年1月21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26日,前開四日均為週六或週日,有106年日曆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9(2)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32頁),週六及週日為放假日本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故縱有風速過大情形,亦不得展延工期,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2、至於原告所主張106年2月22日:原告以當日監造報表記載主張該日因下雨影響致下午無法施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7.10.3(2)規定:「下午13時至17時任一逐時之時雨量達15mm/小時(含)以上,影響無法施工亦得展延工期0.5天,以上風速及雨量皆以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所測得數據為準。」(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原告至今並未舉證說明106年2月22日下午有何依系爭契約條款得展延工期之證據,僅空言因下雨無法施工即要求展延工期,實無理由。
(5)關於原告主張將4-2區北側所產生之回吐煤灰40,340㎥,運送至4-2區南側堆置展延工期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將4-2區北側所產生之回吐煤灰40,340㎥運送至4-2區南側堆置,並提出「擠壓砂樁產生回吐隆起料量體收回測量成果報告」及106年8月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煤灰搬運與系爭工程主要施工要徑重疊進行,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暫停施作主要要徑工作轉而只進行搬運煤灰情事為辯。
2、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展延工期:如因一般條款第F.ll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甲方已書面通知停工或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見本院卷一第45頁)。
3、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為⑴現地煤灰壓實工作:於13.5米擠壓砂樁範圍內以擠壓砂樁機組施作煤灰壓實,以及⑵地質改良工程:本工程地質改良工法為擠壓砂樁、煤灰拌和固化及土方回填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特訂條款),原告縱有將4-2區北側所產生之回吐煤灰40,340㎥運送至4-2區南側堆置,亦非屬要徑工程項目;原告於106年8月8日前已完成回吐煤灰40,340㎥運送之工作,當時並未因此煤灰搬運工作而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聲請,且未證明煤灰搬運工作之數量已影響其要徑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之約定,亦無法核定展延之天數,因此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延展工期。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4點規定,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另案向被告請求關於系爭工程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之趕工獎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97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判決理由載明:「查,兩造間原定有系爭契約,後因直屬管轄機關經濟部要求提前完工,開有系爭加速交地會議,因而定有第2次契約變更書,原告始依系爭加速交地會議決議趕工等情,認定已如上述,又觀系爭加速交地會議議決:為協調所面臨之問題,討論符合整體性政策與產業發展需求與解決方案,要求針對一期灰塘區地質改良時程縮短,將本工程4-2區施工範圍約
5.5公頃面積併入優先區(4-1區)第一分項工程範圍,以符合臺中港務分公司用地規劃,並辦理設計及契約變更,變更第1期工程之期限,以配合於106年4月30日竣工,106年6月底前還地等情,有系爭加速交地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工程確實有因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即上揭需還地之優先區(4-1區)第一分項工程,如能減縮工期,對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或具有重大效益之情形,故就該部分工程有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並經報上級機關審查同意故有簽立上揭第2次契約變更書之情形,應堪認定。」、「是本件辦理設計及契約變更所欲趕工之變更後優先區(4-1區)第一分項工程,事實上是履約逾期50日曆天,原告係於未約定趕工之第二分項工程提早完成,方發生總工程提早2日完工之結果,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顯然所約定欲趕工之第一分項工程,原告沒有達成趕工期限之目標,亦堪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33頁之判決書),而認定系爭工程第一分項工程部分有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且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惟原告就第一分項工程部分事實上是逾期50日曆天,並未達成趕工期限之目標。
3、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97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57頁),因此就關於系爭工程第一分項工程符合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但原告未達成趕工期限目標之重要爭點,該案承審法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加速交地會議之內容、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書、說明書、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詳細價目表等,暨兩造於該事件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其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既援用之,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4、再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機關因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確有必要約定高於前點所定趕工費用,或雖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而仍具部分效益並有支付廠商趕工費用必要者,得以修約方式辦理趕工;其增加費用之計算,應綜合考量廠商因趕工增加之成本及因履約期限縮短所減少之成本,並以標案中之關鍵工程為限;其辦理程序,得比照『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規定,通知商辦理契約變更。前項契約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應以限期完工為限。廠商如逾變更之履約期限,除有契約規定得免責之事由外,應依變更後之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386頁)。而依兩造之第2次契約變更說明書第柒項約定:「其他:其餘未變更部分悉依原契約條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依兩造約定之特訂條款6.1已明訂:「各分項工程倘未能於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曆天應各分別繳納6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因此,即使兩造因為第一分項工程趕工而於106年1月10日變更契約,但就逾期違約金部分於變更後之契約仍有約定,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原告仍要依變更後之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原告請求減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特訂條款6.1已明訂:「各分項工程倘未能於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曆天應各分別繳納6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就第一分項工程確有逾期50日曆天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實際金額,仍無礙於被告確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之認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
2、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251條規定,法院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特訂條款6.1條文文字:「各分項工程倘未能於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曆天應各分別繳納6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兩造已明訂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性質,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原告於第一分項工程逾期完工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則原告逾期完工50日曆天經扣除不計違約金天數14日曆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36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比較之第一分項工程之工期長達二年(自開工日104年4月8日至預定竣工日106年6月29日),原告違約情節尚非重大,之後亦完成第一分項工程驗收合格;並考量系爭契約總價為6億9,615萬5,000萬元,而違約金2,160萬元,約占系爭契約總價之3.10%,顯然過高。參酌被告並未證明實際受損金額及原告於全部工期提前完工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50%即1,080萬元(計算式:2,160萬元50%=1,080萬元),方屬允當。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減違約金2,1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扣除本院酌定之違約金1,080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1,080萬元予原告(計算式:2,160萬元-1,080萬元=1,08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系爭加速交地會議紀錄┌──────────────────────────────────┐│「台中發電廠一期灰塘區第4區地質改良工程」優先區還地範圍及加速交地時││程討論會議紀錄││一、開會時間:105年11月4日(星期五)上午10:30。││二、開會地點:台中灰塘4區工地會議室。││三、出席人員:詳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附件1)。││四、主席致詞:││本次會議依據「為協調中鋼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永冠公司等在台中港││之規劃所面臨之問題,由經濟部沈次長召開會議,討論符合整體性政策與││產業發展需求與解決方案」之辦理現況速報單內,會議結論(二)5.要求││針對一期灰塘區地質改良時程縮短。││五、討論與決議事項:││1.本工程4-2區施工範圍北側緊鄰第二階段地改工程用地,劃分約5.5公頃面積││併入優先區(4-1區)第1分項工程範圍,以符合台中港務分公司用地規劃。││2.因優先區第1分項工程範圍增加,必須辨理設計及契約變更,並變更第1分項││工程期限,以配合台中港務分公司要求於106年4月30日竣工,106年6月底前││還地。││3.喬泰營造公司表示為配合甲方變更優先區還地範圍及能於上述工程期限內完││竣,在原契約工序及工法不變的情形下恐難以完成,經討論後決議以設計變││更方式,將原契約4-2區範圍之煤灰混砂夯實工頂變更為功率較佳之煤灰壓││實工法施作(達到去化現地70cm厚煤灰量體),並新增面層混砂夯滾壓夯實││工項(滾壓夯實擠壓砂樁空打段EL+6.5~7.0m,使其壓密度達契約規定80%以││上),以符合原設計理念,並達到提升功率、加速工程進行及所要求的工程││期限。││4.承上述,為避免擠壓砂樁成形樁體強度受煤灰壓實施工行為影響而降低地質││改良成效,施工順序上須先進行煤灰壓實工項,再施作擠壓砂樁及面層混砂││滾壓夯實,變更後4-2區所增加之煤灰壓實承商應依據工程經驗及現地地質││條件,妥適規劃相關施工參數並另提計畫書經甲方核定後據以施作。││5.檢討相關變更內容,煤灰混砂夯實及煤灰壓實工項依契約實作數量計價量體││增減,擠壓砂樁因工序調整其原設計空打段長度由1.2m縮短為0.5m,應扣減││其短少長度之砂樁打設及砂料價金(參照契約單價分析表),同時新增面層││混砂滾壓夯實工項所需費用(初估參照3A區工程契約單價),評估本次設計││變更契約金額為減價;因變更採行功率軟佳工法,故全部工程期限應予以縮││減,檢討4-2區扣除併入優先區還地範圍所剩面積約4公頃,與承商研討協議││後,全部工程期限縮減至106年10月31日(目前全部工程期限為106年11月20││日中午,工期計算詳附件規劃排程)。││6.相關初步規劃排程詳附件2。││六、臨時動議:無。││七、散會:上午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