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國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予 王瑞揚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戴國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7、8所載時間與證人王瑞揚見面,附表編號7部分,其有自證人王瑞揚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瑞揚,王瑞揚欠我錢,用車子抵押給我,我認為他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王瑞揚與被告之間是有債務的糾紛,產生嫌隙,證人王瑞揚有欠被告10萬元,那是不是有辦法在如起訴書所載總共附表13次,尤其10月份購買的金額大概是3萬元,11月也是3萬元,12月最多是到6萬5000元,1月是3萬元,證人王瑞揚又說這些大部分是現金交易,那如果有積欠這十萬元的前提之下,他如果有這個財物的來源,有辦法現金交易,總共加起來是10幾萬,更何況證人王瑞揚也是說他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這個金錢的來源,是不是有可能積欠被告10萬元的情況下,還有辦法去買這10多萬的毒品,且至少可以證明在民國108年2月份,被告就已經陸續請證人王瑞揚要處理這個事情,把車輛過戶,證人王瑞揚在108年2月23日去做了第一次警詢筆錄,那這個警詢筆錄是不是足以像一般購毒者陳述,證明力、可信度有所折扣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瑞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8997號卷第30、37-38頁,他字卷第207-20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瑞揚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字第8997號卷第29、30-32、37-38、33-71、76、77、116、1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瑞揚,然查:
1.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載之毒品予證人王瑞揚等節,業據證人王瑞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1月17日白天時間,交易地點是在 阿廷 住處樓下即臺中市○區○○○路與仁義街口,本次交易以1萬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
1錢,另以5、6000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大約一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107年12月3日白天下午時間,交易地點是在阿廷住處樓下即臺中市○區○○○路與仁義街口,是以1萬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大約1錢。我於107年12月4日14時左右,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交易的,本次交易以6,000元向阿廷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是重量不清楚大約1錢。我於107年12月07日晚上時間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我之前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巷內,本次交易以5000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大約1錢。我於107年12月24日23時許,交易地點是在我之前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巷內,本次交易以5、6000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大約1錢。我於107年12月30日22時許,交易地點是在在我之前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巷內,本次交易以新台幣1萬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大約1錢。我於108年1月4日白天時間,交易地點是在阿廷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與仁義街口,本次交易以
5、6000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都約1錢。我於107年10月22日白天時間,交易地點是在是在阿廷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與仁義街口,本次交易以6000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以1萬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都大約1錢。我於107年10月25日22時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是在臺中市○區○○路上的愛買大賣場後方停車場交易的,本次交易以5、6000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以1萬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都大約1錢。我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時間24時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是在臺中市○區○○路上的愛買大賣場後方停車場交易的,本次交易以5、6000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以1萬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都大約1錢。我於
107年12月16日凌晨時間3、4時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是在阿廷住處樓下附近臺中市○區○○○路與仁義街口。本次交易以5、6000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以1萬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都大約1錢。我於108年01月10日白天時間8、9時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是在阿廷住處樓下附近即臺中市○區○○○路與仁義街口,本次交易以5、6000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以1萬元向阿廷購得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都大約錢等語(見偵字第8997號卷第19--4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阿廷」,我在警局有指認「阿廷」就是戴國安,我知道他叫什麼安的。我與「阿廷」交易都是用手機電話,也有用LINE。我在107年11月17日,在「阿廷」位於臺中市○區○○○路、仁義街口,向「阿廷」購買1萬元1錢之海洛因及5、6000元1錢之安非他命;我在107年12月3日下午,在上開「阿廷」住處附近,有向「阿廷」購買1錢1萬元之海洛因;我在107年12月4日下午2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跟「阿廷」購買約1錢之安非他命,6000元;我在107年12月7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巷的租屋處,向「阿廷」購買1錢5000元之安非他命;我在107年12月24日23時,在臺中市○○區○○街○○巷租屋處附近,跟「阿廷」購買1錢5、6000元之安非他命;我在107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租屋處附近,跟「阿廷」購買1萬元1錢之海洛因;我在108年1月4日白天,在「阿廷」位於五權南路之住處附近,跟「阿廷」購買5、6000元安非他命及1萬元之海洛因;我在107年10月22日白天,在「阿廷」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購買6000元之安非他命、1萬元之海洛因;我在107年10月25日22時,在臺中市○區○○路愛買大賣場後方的停車場,跟「阿廷」購買5、6000元之安非他命,跟1萬元之海洛因;我在107年12月11日晚上2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的愛買大賣場後方的停車場,跟「阿廷」購買安非他命5、6000元,跟海洛因1萬元;我在107年12月16日凌晨3、4點,在「阿廷」位於五權南路之住處附近,向「阿廷」購買安非他命5、6000元,及1萬元之海洛因;我在108年1月10日白天8、9點,在「阿廷」位於五權南路住處附近,向「阿廷」購買5、6000元之安非他命及1萬元之海洛因。我與「阿廷」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是說軟的就是說硬的。我沒有跟「阿廷」共同買毒品,我只是向他買而已。我沒有請「阿廷」向他的上游買毒品,他的上游是誰我都不知道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207-209頁)。證人王瑞揚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其前後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尚屬一致,是被告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王瑞揚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2.證人王瑞揚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復具結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0000000000門號是我使用的電話。107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已經沒有毒品了,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對被告說「你拿那個」,「那個」是指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是向被告購買各一錢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1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7年12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說「那個,那個,如果可以的話」,被告說「嗯」,也是在說毒品,「那個」是指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107年12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的交易地點在北屯。107年12月
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2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要購買毒品,「還有另外一批」就是在說毒品,有交易成功,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7年12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約定地方,我說我到了,被告說他剛要出門。這次也是買賣毒品,是交易一包1錢海洛因,1萬元。108年1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購買成功,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金額大概
1萬至5000元。107年10月2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到被告住家樓下,他說他要下來了,我確定這次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是交易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海洛因。10
7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那時候我在埔里鄉下,我要找被告,要跟被告拿東西,我去復興路的愛買找被告,這次有買賣,是買5、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的海洛因。107年12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我說「你要那個」,「那個」是指毒品,「白的」、「黃的」、「變黃」這些都是在講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107年12月1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被告說「這個夠不夠」,是在講毒品的量夠不夠,「存3」、「扣2」都是在講海洛因的事,「存3」是我欠被告3錢海洛因的錢,我之前有欠被告錢,遇到就還一些還一些,12月16日這一次我有拿錢給被告。108年1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說「你兩種不同的喔?」,「兩種」就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要,我說「不要給他等」意思我買的,我要拿給朋友,不要讓我朋友等,這次有購買成功,是交易約5、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的海洛因。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我沒有冤枉被告。我每次與被告交易毒品的錢都有給他。
我與被告交易12次,全部都是現金交易,都有交付金錢。
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自己也有在販賣毒品,之前也有做藝品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97頁)。
3.參以被告與證人王瑞揚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1/17│B(即被告):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29頁││上午│A(即證人王瑞揚):你睡死了喔?!│││5:24:44│B:怎樣!睡死了啊!怎樣?││││A:我這裡都沒有了咧!││││B:嗯!││││A:你拿那個..││││B:你要找我嗎?││││A:嘿啊!我直接過去那裏找你!那不要動││││了喔!││││B:不要動喔?!我全都還啊!││││A:好││││B:恩嗯!你在哪裡?││││A:我在鄉下啊!││││B:你多久到?││││A:我現在馬上出發了!││││B:好好││││A:好││││B:恩││└───────┴───────────────────┴────────────┘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2/3│B(即被告):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0-31頁││下午│A(即證人王瑞揚):你在哪理?│││04:09:21│B:喂!一樣啊!早上這裡啊!││││A:喔!被發現啊!我換車!││││B:被發現?!!沒關係!過來再講!││││A:我知道!││││B:啊?││││A:車牌││││B:車牌?什麼車牌?││││A:有嗎?││││B:喔喔!在另外一邊啊!我放東西那邊啊││││!││││A:那個那個....如果可以的話!││││B:嗯!││││A:麻煩妳先拿過來!我順便裝那台車那邊││││!││││B:哪一台車?││││A:我那台啊!││││B:喔好好!先拿起來給你就對了!││││A:嘿嘿!我要換那台跟他!││││B:喔好好!換牌就對了!││││你什麼時候要來?││││A:我現在要出去了啊!││││B:你要拿來就是了!好好!0K!││││A:恩││││B:好掰掰││└───────┴───────────────────┴────────────┘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2/4│B(即被告):喂?嗯!│偵字第8997號卷第31-32頁││下午│A(即證人王瑞揚):我先找你!│││02:18:22│B:啊?││││A:我先找你!││││B:你要先找我?││││A:我先找你啊!也帳尾了。││││B:你在哪裡?││││A:五樓阿!││││B:喔!你要出來了喔!││││A:啊?││││B:你要出來了喔?好啊!││││A:你在哪裡?││││B:高院!││││A:好││││B:好!掰掰││└───────┴───────────────────┴────────────┘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2/7│B(即被告):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2-33頁││下午│A(即證人王瑞揚):在哪裡?在哪裡?│││07:04:05│B:我在家裡阿!││││A:五樓阿!││││B:沒有!在南區這裡!││││A:要不要去五樓?││││B:五樓喔...││││A:還頓爹咧!││││B:ㄟ!幹!我昨天遇到真的很可怕喔!││││A:不用怕啦!好不好!我跟你說││││B:真的給我套過咧!不然昨天真的就去了││││!││││A:走74號就好瞭啦!現在不會啦!││││B:什麼?││││A:你走74號啊!││││B:好啦!││││A:我走74號就比較不會了。││││B:你現在在哪裡?││││A:我現在在市區啊!││││B:喔!因為松竹路這段也都沒有啊││││A:不會啦!││││B:我覺得南區比較安心!外面我都不安心││││!││││A:哈哈!過來啦!││││B:好!待會過去!││││A:我等你喔!││││B:好掰掰││└───────┴───────────────────┴────────────┘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2/24│B(即被告):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3-34頁││下午│A(即證人王瑞揚):老闆!│││05:26:39│B:嘿!││││A:昨天那個還有沒有?││││B:啊?││││A:昨天那個!││││B:有啊!││││A:這個咧!││││B:ㄟ....像昨天那樣子的啦!嗯!好像還││││有!我還有另外一批啦!也是一樣差不││││多的啦!││││A:好啊!││││B:嗯!││││A:好!知道了!││││B:恩││││A:好!等一下!││││B:好││├───────┼───────────────────┼────────────┤│2018/12/24│B: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4頁││下午│A:五樓!│││09:26:28│B:嘿!││││A:五樓!趕快喔!││││B:好啊││││A:好掰掰││├───────┼───────────────────┼────────────┤│2018/12/24│B: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4-35頁││下午│A:有沒有在樓上?│││10:03:30│B:所以?啊?什麼?││││A:你有沒有在樓上?││││B:樓上哪裡?││││A:五樓啊!││││B:那邊喔!我說他是要多少?││││A:啊?││││B:你說你要過去統計嘛!││││A:嘿啊!││││B:統計是多少?││││A:兩個!大概!││││B:兩喔!?││││A:嘿!││││B:嘿啊!你沒有先跟我說!我哪知道要帶││││多少過去!││││A:大概兩個啦!鑰匙掉了啦!││││B:啊?你鑰匙掉了?││││A:嘿!││││B:靠夭啦!怎會這樣!││││A:沒關係啦!我先找看看!你來的時候有││││比較便宜的在跟我說!││││B:比較便宜的?什麼東西?││││A:硬的!硬的!││││B:粗的還硬的?喔喔!││││A:嘿!││││B:好好!待會再說││││A:好好!││├───────┼───────────────────┼────────────┤│2018/12/24│A: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5頁││下午│B:喂?│││10:52:44│A:人家在等了咧?││││B:在路上了!││││A:喔!││││B:人家在等怎樣?││││A:好啦!││││B:喂?││││A:好啦!││└───────┴───────────────────┴────────────┘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2/30│B(即被告):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6頁││上午│A(即證人王瑞揚):五樓!│││02:05:54│B:喔好好││├───────┼───────────────────┼─────────────┤│2018/12/30│A:老闆│偵字第8997號卷第36頁││下午│B:嘿!│││06:55:29│A:我這邊快好了!到你那裏喔!││││B:啊?││││A:我這邊快好了喔!││││B:要怎樣?││││A:五樓!││││B:好阿!││││A:好││├───────┼───────────────────┼─────────────┤│2018/12/30│B: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6頁││下午│A:喂!│││09:48:41│B:嘿!││││A:到了咧!││││B:啊?!我知道阿!要出門了!││││A:好││└───────┴───────────────────┴─────────────┘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9/1/4│B(即被告):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7頁││下午│A(即證人王瑞揚):喂!老闆!│││12:24:52│B:嗯!││││A:我拿錢給你││││B:嗯?││││A:拿錢給你啊!││││B:你要過來了嗎?││││A:嘿阿!我過去!││││B:好阿││││A:恩││││B:好││├───────┼───────────────────┼─────────────┤│2019/1/4│B: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7頁││下午│A:到了阿!│││01:23:43│B:嘿!││││A:要順便那個喔!││││B:哪個?││││A:兩個!││││B:哪兩個?││││A:兩種!(意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B:喔!好阿!你到了嗎?││││A:嘿阿!到了阿!││││B:喔好好好││└───────┴───────────────────┴─────────────┘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
┌───────┬───────────────────┬─────────────┐│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0/22│B(即被告):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8頁││下午│A(即證人王瑞揚):下車!│││01:22:43│B:喔?││││A:到了!││││B:好我下去!││└───────┴───────────────────┴─────────────┘⑼附表一編號9部分:
┌───────┬───────────────────┬─────────────┐│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0/25│A(即被告):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9頁││下午│B(即證人王瑞揚):喂!?│││08:52:44│A:嗯!在睡覺喔?││││B:嘿啊!││││A:睡死了!││││B:對阿!在家裡睡覺啊!││││A:我待會過去找你啊!你在鄉下喔?││││B:我在愛買那邊!沒在那邊!我待會回去││││那邊啊!過來那邊找我就好了!││││A:好好││││B:好掰掰││└───────┴───────────────────┴─────────────┘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2/11│B(即被告):嘿!│偵字第8997號卷第41頁││上午│A(即證人王瑞揚):好了嗎?│││08:10:15│B:要出門了!││││A:我在五樓啊!││││B:好好!││││A:好啊││├───────┼───────────────────┼─────────────┤│2018/12/11│B: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41-42頁││下午│A:老闆!│││10:50:20│B:嘿!││││A:等一下找你喔!啊?││││B:你要那個....││││A:對阿!十樓那裏見面啊!││││B:十樓?十樓?││││A:嗯!││││B:五樓的兩倍喔?││││A:對阿!五樓的兩倍啊││││B:沒有!我....我手上的都黃的!││││A:什麼?││││B:手上的都是偏黃的!沒有之前那個太肥││││了!││││A:是喔!都沒了嗎?││││B:就是現在偏黃的啦!││││A:沒關係啦!那白的沒有了喔!││││B:那是上上我們找南投那個老屁股那次才││││是太白的捏!││││A:嘿!││││B:其他我拿的都是偏黃的咧!││││A:沒關係!沒關係!桃園那個咧?││││B:什麼東西?││││A:桃園那種的咧?││││B:桃園那種...你說哪一次?上一次的喔││││?││││A:對啦!││││B:上一次的早就沒有了啊!││││A:是喔!││││B:嘿啊!我手上的都是跟這次的差不多啊││││!││││A:喔!沒關係啊!沒魚蝦也好啦!││││B:要...││││A:沒魚蝦也好!││││B:好!一樣?││││A:十樓啦!││││B:好好││││A:好││└───────┴───────────────────┴─────────────┘
(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2/16│B(即被告):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42-43頁││上午│A(即證人王瑞揚):這夠齁?│││02:45:46│B:阿?││││A:這個喔!夠不夠?││││B:夠不夠什麼?││││A:啊?││││B:夠不夠什麼?││││A:那個啊!量!││││B:你上次拿的那個扣掉了啊!││││A:上次拿的...我上次拿得我有拿給你ㄟ!││││B:那一錢ㄟ!││││A:嘿!這個到時候怎樣?││││B:剛拿一錢給他啊!││││A:拿一錢給他?││││B:你不是要去他那裏?││││A:喔好對對!││││B:嗯!││││A:上次那個...對齁!扣掉了!我忘記了!││││B:嘿啊!││││A:對對!那還存3麻?││││B:你說什麼?││││A:那還存3阿!││││B:3?││││A:不是扣掉2個?││││B:對阿!││││A:存3啊!││││B:嘿阿!││││A:這不是上次那種的喔?││││B:我手上這個是留著自己用的啊!這上上││││次的啦!││││A:喔!││││B:嘿!││││A:喔好好!我知道了!││││B:好掰掰││└───────┴───────────────────┴─────────────┘
(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9/1/10│A(即證人王瑞揚):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44頁││上午│B(即被告):喂!│││07:30:09│A:都沒有響!││││B:嘿阿!沒關係啦!這樣要幫你拿嗎?││││A:要先2...有一樣嗎?││││B:啊?││││A:嘿阿!││││B:嘿!我知道!││││A:有一樣嗎?││││B:你兩種不同的喔?││││A:嘿阿!我可能要兩種不一樣有用的!不││││要給他等啊!││││B:好啊好啊!有阿有啊!││││A:啊?││││B:好啊!有啊!││││A:你那個有糖嗎?││││B:有阿││││A:有喔?││││B:嘿啊!││││A:你幫我七...A08!││││B:喔一樣!30這樣喔?││││A:不是!08就好!這樣就可以了!││││B:okok好好掰掰││└───────┴───────────────────┴─────────────┘
⒀細譯上開被告與證人王瑞揚之通話內容,附表一編號1部
分,證人王瑞揚向被告表示「我這裡都沒有了」、「你拿那個」、「我現在馬上出發」等語,被告隨即表示「好」;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王瑞揚對被告表示「那個那個…如果可以的話」、「麻煩你先拿過來,我順便裝那台車那邊!…」,被告後即表示「喔好好,先拿起來給你就對了」,均可看出證人王瑞揚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之意。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王瑞揚向被告稱要去找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王瑞揚向被告稱「過來啦」,被告回稱待會過去;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對證人王瑞揚表示「我這邊快好了,到你那裡啊」;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王瑞揚向被告表示「到了」,被告則稱「好我下去」;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王瑞揚向被告表示「待會過去找你」,被告後回覆稱「…我待會回去那邊啊!過來那邊找我就好了」,皆可見其等2人通話後確有見面。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王瑞揚向被告表示「兩個」、「硬的!硬的!」,被告則表示「粗的還硬的?」;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王瑞揚向被告表示「要順便那個喔」、「兩個」;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向證人王瑞揚稱「手上都黃的」,證人王瑞揚後回稱「…那白的沒有了喔?」;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對證人王瑞揚稱「這個喔!夠不夠?」、「那個啊!量!」,其後證人王瑞揚則回稱「你上次拿的那個扣掉了啊」、「那一錢ㄟ」;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王瑞揚向被告表示「要先2…有一樣嗎」,被告隨後回稱「你兩種不同的喔?」,證人王瑞揚再稱「嘿阿!我可能要兩種不一樣有用的!不要給他等」等語,與證人王瑞揚前開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所稱毒品之代號、或數量亦無不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證證人王瑞揚上開所述實屬有據。
4.被告雖又辯稱:王瑞揚欠我錢,用車子抵押給我,我認為他挾怨報復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此讓渡書另證明王瑞揚先生與戴國安先生於民國000年月底前所有債務已經清償後兩不相欠…立據人:戴國安、 卓信旭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及「車輛買賣讓渡書」(其上記載略以:茲本人所有 洪素雲 年份2010廠牌AUDI汽車壹輛車牌…引擎號碼…確實讓渡與戴國安台端無訛…)(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查,證人王瑞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底、108年初左右,我有欠被告買毒品的錢,還有跟他借10萬元,跟被告借10萬元的時候,被告用我的車子去抵押,我後來進去監所執行,被告去我家把車子牽走。我是透過 吳燕雪 向被告借錢,本案的車輛買賣讓渡書及清償證明書是我同意把車子交給被告,作為清償欠被告10萬元的債務,買賣讓渡書上的「洪素雲」是我母親。我積欠被告10萬元,被告有跟我追討,後來我進去執行,被告就去我家,找我的家人,我媽媽有來跟我說,我不會因為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就為不實陳述。我欠被告債務的這段期間,被告沒有用強逼的方式追討債務,當時車子都還是我在使用,是我入監執行,被告才去我家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1、193-195頁),證人王瑞揚雖證述其有積欠被告10萬元債務及購買毒品的錢,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車子抵押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且於其入監執行時,被告曾至其家中將該車牽走等語,然證人王瑞揚亦證稱其積欠被告債務期間,車輛仍係由其使用,且被告並未以強暴手段催討債務,依證人王瑞揚上開所述,無法僅以證人王瑞揚有積欠被告債務,即遽認定證人王瑞揚會因此故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況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與證人王瑞揚之所有債務於
108年2月底前清償兩不相欠;參以證人卓信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清償證明書」是要證明被告與證人王瑞揚間的債務已經在108年2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去證人王瑞揚將車子牽走時,有給證人王瑞揚的母親3萬元,補貼證人王瑞揚的母親,因為證人王瑞揚他們家也過的蠻辛苦的。我不清楚被告在這之前向證人王瑞揚追討債務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依證人卓信旭之證詞,證人王瑞揚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08年2月底清償完畢,而證人王瑞揚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間為110年3月4日,當時證人王瑞揚既已無積欠被告債務,自更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而被告雖確曾至證人王瑞揚家中將擔保債務之車輛牽走,然同時給證人王瑞揚之母親3萬元作為貼補,可見當時被告與證人王瑞揚關係並非惡劣,否則被告又何需體諒證人王瑞揚母親之經濟狀況而給予現金補貼?證人卓信旭亦未證述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向證人王瑞揚催討債務。是難以認定證人王瑞揚會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述,被告辯稱證人王瑞揚積欠債務,挾怨報復云云,亦無可採。
5.犯罪事實更正部分:證人王瑞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17日這一次,我與被告通話時間是在上午5時24分許,大約是在6時30分左右到達交易現場。107年12月3日這一次,大概是在下午17時左右到達交易地點。107年12月7日這一次,通話時間是下午19時04分,差不多是在晚上20時左右交易。
108年1月4日這一次,大概是在下午13時25分左右交易的。107年10月22日這一次,是下午13時23分左右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並參酌上開被告與證人王瑞揚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定被告上開各部分交易時間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證人王瑞揚關於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金額,係證稱為5、6000元等語如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為其販賣予證人王瑞揚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000元。爰更正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毒品予證人王瑞揚共12次,均屬有償行為,且非偶一為之,且被告與證人王瑞揚尚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益徵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分敘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7至12部分,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無非係以累犯之人,既因犯罪受罰而執行完畢,當知所悔悟,竟重蹈前愆,故意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個案情節,基於特別預防目的,並兼顧社會安全防衛效果,予以加重其刑。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個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尚不能據此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法院就被告所犯數個罪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單獨先行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6號裁判意旨)。查被告前於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均未曾自白犯罪,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中檢增露109偵8997字第15933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經營規模非鉅,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為小,更何況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易常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倘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若處以該最低本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6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為圖私利仍為本案犯行,觀諸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2次,販賣金額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弱電工程,月薪約5、6萬元,已離婚,有三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價金,業據證人王瑞揚證述如上,屬被告因販毒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國安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瑞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瑞揚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瑞揚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我與證人王瑞揚沒有見面等語。
肆、經查:證人王瑞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於107年11月13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之愛買大賣場後方停車場向被告購買5、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萬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8997號卷第39-40頁,他字卷第208頁),然證人王瑞揚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改證稱:107年11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我沒有什麼印象,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
6頁)。則如依證人王瑞揚之證述,被告是否確實有此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瑞揚之情事,即有疑問。再參以該次被告與證人王瑞揚之通序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997號卷第39-40頁),內容如下:
┌───────┬───────────────────┬─────────────┐│時間│通話內容│卷證出處│├───────┼───────────────────┼─────────────┤│2018/11/13│B: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39-40頁││上午│A:喂!有沒有聽到?│││07:34:18│B:你昨天有打給我!││││A:嘿阿!││││B:嘿!怎樣?││││A:你有在市區內嗎?││││B:啊?││││A:你有回去嗎?││││B:我現在在外面啊!││││A:你有回去五樓嗎?││││B:五樓喔?還沒啊!沒啊!││││A:我們來去..││││B:我聽不僅你在說什麼...││││A:我打給你││├───────┼───────────────────┼─────────────┤│2018/11/13│B:喂?│偵字第8997號卷第40頁││下午│A:這個是嗎?│││02:18:37│B:抓到了喔?││││A:是嗎?沒啊!││││B:我這裡啊!││││A:還沒過去喔?││││B:要過去了!││││A:我現在要回去啊!││││B:好好││││A:好掰掰││└───────┴───────────────────┴─────────────┘
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1通部分,僅可看出證人王瑞揚詢問被告人是否在外面,有無回去「五樓」,被告甚至向證人王瑞揚稱「我聽不懂你在說什麼」等語,第2通部分,亦無法看出2人有討論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毒品代稱等情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瑞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就被告涉有修正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至13)┌──┬───────┬─────┬────────┬─────────┬──────────┐│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107年11月17日│臺中市南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海洛因)│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6時30分許│五權南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5000元(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仁義街口│安非他命各1包(│命)│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1錢)││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2月3日│臺中市南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海洛因)│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5時許│五權南路與│1包(1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仁義街口│││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12月4日│臺中市北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000元(甲基安非他│戴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2時許│區│非他命1包(1錢)│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12月7日晚│臺中市北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000元(甲基安非他│戴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上8○○○區○○街53│非他命1包(1錢)│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巷內│││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12月24日│臺中市北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000元(甲基安非他│戴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晚上11○○○區○○街53│非他命1包(1錢)│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巷內│││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12月30日│臺中市北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海洛因)│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10○○○區○○街53│1包(1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巷內│││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1月4日│臺中市南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海洛因)│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1時25分許│五權南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5000元(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仁義街口│安非他命各1包(1│命)│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錢)││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10月22日│臺中市南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海洛因)│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1時23分許│五權南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5000元(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仁義街口│安非他命各1包(1│命)│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錢)││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10月25日│臺中市南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海洛因)│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10時許│復興路上愛│、第二級毒品甲基│5000元(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買大賣場後│安非他命各1包(1│命)│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方停車場│錢)││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7年12月11日│臺中市南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海洛因)│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12時許│復興路上愛│、第二級毒品甲基│5000元(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買大賣場後│安非他命各1包(1│命)│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方停車場│錢)││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7年12月16日│臺中市南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海洛因)│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凌晨3、4時許│五權南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5000元(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仁義街口│安非他命各1包(1│命)│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錢)││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8年1月10日│臺中市南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海洛因)│戴國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8、9時許│五權南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5000元(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仁義街口│安非他命各1包(1│命)│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錢)││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毒品價額│├──┼───────┼─────┼────────┼─────────┤│1│107年11月13日│臺中市南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海洛因)│││白天時間│復興路上愛│、第二級毒品甲基│5、6000元(甲基安││││買大賣場後│安非他命各1包(1│非他命)││││方停車場│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