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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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 陳亮延
陳姿蓉 張燕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子玄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塗銷抵押權設定及開立清償證明,而前開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5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為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第二項聲明之塗銷抵押權及清償證明部分,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亦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壹佰叁拾萬元,清償證明即受領證書所表彰的客觀價值同為壹佰叁拾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