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50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置人黃0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王0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0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上22時許接獲派出所通知,受安置人母王0華喝醉推著嬰兒車行走於車道中線,並有酒醉路倒狀況,且受安置人黃0豪下半身未著衣物,屁股有紅腫脫皮情形,據民眾告知,受安置人母已酒醉攜受安置人在外遊蕩約2小時,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疑似已超過餵食時間,評估受安置人有監護不周及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及警員到案家訪視,受安置人父黃0富已入睡不清楚受安置人母喝醉一事,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情形一無所知,自述身體不適,無力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且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聲請人評估後於110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獲准在案(110年度護字第39、49號、111年度護字第13、28、48、67號、112年度護字第22、49、71、93號、113年度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本季安排受安置人請假返家2次,受照顧狀況皆屬平穩,親情維繫狀況良好,惟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多次要求受安置人父母協助受安置人幼兒園就學及相關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父母聽聞聲請人要與渠等對談相關問題,只表示時間緊急或匆忙掛上電話,本季受安置人父母於聲請人6月追蹤辦理受安置人就讀幼兒園事項之狀況時,受安置人父母皆未給予任何回覆,顯對受安置人返家事宜態度消極,亦未積極配合聲請人所提之處遇,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現難以成為返家對象。綜合上述,受安置人父母雖有意並期待受安置人返家,惟並未配合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處遇,渠等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經濟狀況尚未穩定,故評估暫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評估其尚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7月3日凌晨0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屆滿15日前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7日前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1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惟受安置人黃0豪前由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為緊急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並經本院陸續以110年度護字第39、49號、111年度護字第13、28、48、67號、112年度護字第22、49、71、93號、113年度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裁定受安置人黃0豪延長安置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如認受安置人有續予延長安置之必要,自應於延長安置期間屆滿之113年7月3日凌晨0時30分前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50分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延長安置期間已屆滿,則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准予再就受安置人為延長安置,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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