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 謝昀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宣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1鼎新壓克力有限公司 邱創吉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111年3月15日26,690元FA0000000謝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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