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黃惠娟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 黃宗敏
黃宗民 張金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宗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面積六十點九七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集集鎮(下均不引縣○鎮○○○段○○○○號(
重測前為柴橋頭段吳厝小段九四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建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吳厝小段一四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玉映里玉映巷七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間購得環山段五八三地號(重測前為集集段集集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後,方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違法占用環山段五八三地號土地,遂將該占用部分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分割出同段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段○○○○○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即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建物、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圍牆內之空地,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造成原告無法將土地作整體規劃,亦嚴重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八十年後新建兩側護龍、八十八年間九
二一地震倒塌後重建之圍牆等部分,係分別占用他人鄰地即玉映段六一一地號、玉映段五四九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環山段五八三之ㄧ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因九二一地震造成中心樁偏移,致系爭建物北側占用原告土地,而被告所有土地之南側則遭鄰地建物占用,顯與事實不合。玉映段五四九地號土地毗鄰環山段五五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遲至八十八年間始由被告張金綢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所稱八十年間增建之左側護龍部分,係整個跨越過玉映段五四九地號土地,甚而占用原告所有之○○段○○○○○地號土地,足證被告於八十年間增建時,顯係故意逾越地界。
㈢系爭建物於六十六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兩側護龍及
圍牆則分別於八十年、八十八年間方興建完成,故本件逾越地界部分,自屬原始興建房屋整體之外所另行越界增建者,本無礙於六十六年間已完成興建之原始系爭建物整體。且原告直至一百年十二月間,始因買賣關係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無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即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面積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黃梓亨 於六十四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正廳部
分,七十四年間增建兩側護龍部分,但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曾於系爭建物與父親同住多年,黃梓亨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至今已達二十八年之久,如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必立即提出異議,然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買受環山段五八三地號土地時,其前手仍未曾就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提出異議,直至該土地因買賣交付土地而申請鑑界後,原告始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是被告自非故意逾越地界。
㈡原告所有之環山段五八三之ㄧ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金綢單獨
所有之玉映段五四九地號土地相毗鄰,二筆土地間落差約一公尺,中間尚有一條深半公尺以上之水溝為界,兩者界址分明,本不應有逾界使用之情事發生,然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測量基點中心樁位移,致依現有土地鑑界測量結果,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已不在原有水溝,方生本件越界之爭議,而系爭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越界現象,既因中心樁位移所致,則兩造毗鄰土地之產權應以上開水溝為界,系爭建物完全在自有土地界限以內,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越界建築,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ㄧ規定抗辯之,法院應斟酌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環山段五八三地號(重測前為集集段集集小段一一九地號)
土地、同段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玉映段五五0地號(重測前為柴橋頭段吳厝小段九四之六六地號)土地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玉映段五四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柴橋頭段吳厝小段八一之三五地號)為被告張金綢單獨所有。
㈡玉映段五五0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二二建號(重測前為柴橋
頭段吳厝小段一四二建號)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玉映里玉映巷七號即系爭建物,由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㈢系爭建物正廳部分於六十四年申請建築執照,六十六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㈣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面向房屋正廳之左側護龍及圍牆占用原
告○○段○○○○○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之新建物、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之圍牆內空地,面積共八十點六二平方公尺(即為系爭五八三之ㄧ地號土地全部)。
㈤環山段五八三之ㄧ地號土地係原告請求地政機關測量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自環山段五八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㈥依南投縣政府建築許可卷所載,系爭建物於六十四年間申請
建築執照時坐落之位置約位於玉映段五五0地號土地之正中,基層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七三平方公尺,為一棟二層樓房。
㈦系爭建物於八十年後新增兩側護龍及圍牆。
㈧系爭建物左側護龍對應至舊地籍圖已越界,如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ㄧ規定,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坐落環山段五八三地號、同段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坐落玉映段五五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建號之系爭建物原為黃梓亨所建,現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建物正廳部分於六十四間申請建築執照,六十六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八十年後新增兩側護龍及圍牆;現系爭建物之左側護龍及圍牆部分確實占用原告所有○○段○○○○○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取黃梓亨六十四年度建築許可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左側護龍及圍牆分別占用原告○○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之新建物,面積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之圍牆內空地,面積六十點九七平方公尺,合計八十點六二平方公尺(即為系爭五八三之ㄧ地號土地全部)一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六頁),並有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坐落環山段五八三、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為被告分別共有,並占用○○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及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面積共八十點六二平方公尺(即為系爭五八三之ㄧ地號土地全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環山段五八三之ㄧ地號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環山段五八三之ㄧ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兩造原以水溝為界,系爭建物完全在自有土地界限
以內,係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測量基點中心樁位移,才造成測量結果越界之現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其實並未越界等語,然被告對九二一地震造成基點中心樁位移一事,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乏所據,又系爭圍牆外縱建有溝渠,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圍牆及溝渠之位置即為土地之地界,而經本院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以描圖紙繪製系爭建物之新舊建物部分,並於舊地籍圖上比對後之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之左側護龍對應至舊地籍圖亦已超出玉映段五四九、五五0地號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是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全部建於自有土地範圍內,僅因地震中心樁位移緣故等語,即難認可採。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固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為
抗辯,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本件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始成為環山段五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就土地相鄰關係進行三次調解,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十七頁),難認有何知悉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卻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被告曾陳稱:原告…一直到該土地因買賣交付土地申請鑑界,才知悉有建物越界情事(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所定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㈥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左側護龍部分,係整個跨越過玉映段
五四九地號土地,甚而占用原告之○○段○○○○○地號土地,足證被告於八十年間增建時,顯係故意逾越地界等語,惟兩造間具兄弟姊妹關係,系爭建物之左側護龍部分於八十年間增建時,為何跨越玉映段五四九地號土地,其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系爭建物之左側護龍部分跨越過玉映段五四九地號土地,甚而占用原告所有之○○段○○○○○地號土地,即遽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出於故意逾越地界,參以原告對被告故意越界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越界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有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而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旨在解決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經查,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其形狀約略為三角形,面積僅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僅占○○段○○○○○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而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為被告系爭建物之左側護龍,為二層樓高RC造建物,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倘若拆除被告系爭建物之該部分將會影響系爭建物左側護龍之整體結構,甚且使左側護龍之其餘部分不堪使用,反之,原告雖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妨礙其所有環山段五八三地號、同段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作整體規劃,亦嚴重減損系爭五八三之ㄧ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等語,但原告尚未對於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預作使用計畫,且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僅位於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東南方地界附近,對原告影響難認甚為巨大,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利益,認被告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被告所受損失甚鉅,原告所得利益相對較小,應認被告關於此部分得免為拆除義務。又系爭建物左側護龍部分於原告買受環山段五八三、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前即已興建完成,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此種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應可認定。
㈧至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面積六十點九七平方
公尺圍牆及其空地部分,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而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面積六十點九七平方公尺上之圍牆部分,並非建物之主體結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相鄰、七百九十六條之一適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面積六十點九七平方公尺上之圍牆部分,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左側護龍及圍牆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及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A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被告將受有極鉅損失,原告所得利益相對較小,被告關於此部分得免為拆除義務;至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三之一之B部分即面積六十點九七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標的價額為三十九萬零二零八元(計算式:60.97(面積)X6,400(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90,208),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准被告所請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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