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維志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林忠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維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077,6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4年11月18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務農,性質為採收檳榔及其他農作物,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年邁母親之扶養費後,聲請人固仍有餘額,惟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時提出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7日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51936號執行命令及函文影本、聲請人及配偶、子女、母親之全戶戶籍謄本、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及有線電視收視繳費資料及收據、健保費繳費證明書、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配偶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證影本及保險費收據、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繳費收據、加油發票、聲請人及配偶、子女、母親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郵局、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母親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母親及姊姊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文影本、聲請人配偶母親及姊姊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配偶之保險投保資料。且據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配偶與子女於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繳費收據、加油發票、就診收據、住所地之房屋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聲請人姊姊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配偶、子女、母親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郵局、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於104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務農,性質為採收檳榔及其他農作物,每月
平均收入約2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農保及健保之繳費收據可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保險費753元、水電瓦斯費3,747
元、交通費3,200元、電話費1,919元、餐費3,000元、賦稅993元、醫療費333元、有線電視費54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15,485元及加計母親之扶養費1,500元共計16,985元等語。核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生活日常支出而由聲請人配偶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一家五口之日常生活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非過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餘5,015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所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縱然解約,其解約金亦僅107,906元,仍與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2,077,632元相差甚鉅,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105)三法字第0015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保單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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