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26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鳥網貳個、鳥網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地○○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及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二人,自民國93年8月間起,即在桃園縣○○鄉○○路中央造幣廠旁產業道路迴龍山區附近,架設高空障礙網,以攔截竊取經過該處空中過往之賽鴿,並向賽鴿飼主恐嚇取財乙事,竟受綽號「阿雄」之人之邀約,遂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23日8時50分許,經由綽號「阿雄」之人之指示,而由地○○與綽號「阿偉」之人前往前揭山區,竊取經過該處空中過往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辰○○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於步行下山之際,旋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惟綽號「阿偉」之人則趁亂伺機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地○○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B○○、辛○○、宇○○、C○○、卯○○、巳○○、甲○○、申○○、玄○○、A○○、己○○、癸○○、子○○、黃○○、丁○○、乙○○、庚○○、未○○、戊○○、寅○○、午○○、酉○○、天○○、亥○○、宙○○、丙○○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 金利興 之證述情節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7紙、現場查獲照片8幀及扣案鳥網2個、鳥網袋2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雄」、「阿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其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鳥網、鳥網袋各2個,係共犯綽號「阿雄」及「阿偉」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備註││││數量││├──┼────┼──┼──────┤│一│辰○○│1隻││├──┼────┼──┼──────┤│二│B○○│1隻││├──┼────┼──┼──────┤│三│辛○○│1隻││├──┼────┼──┼──────┤│四│宇○○│1隻││├──┼────┼──┼──────┤│五│壬○○│1隻│由C○○代為│││││領回賽鴿並製│││││作警訊筆錄│├──┼────┼──┼──────┤│六│卯○○│1隻││├──┼────┼──┼──────┤│七│巳○○│1隻││├──┼────┼──┼──────┤│八│甲○○│1隻││├──┼────┼──┼──────┤│九│申○○│1隻││├──┼────┼──┼──────┤│十│玄○○│1隻││├──┼────┼──┼──────┤│十一│戌○○│1隻│由A○○代為│││││領回賽鴿並製│││││作警訊筆錄│├──┼────┼──┼──────┤│十二│己○○│1隻││├──┼────┼──┼──────┤│十三│癸○○│1隻││├──┼────┼──┼──────┤│十四│子○○│1隻││├──┼────┼──┼──────┤│十五│黃○○│1隻││├──┼────┼──┼──────┤│十六│丁○○│1隻││├──┼────┼──┼──────┤│十七│乙○○│1隻││├──┼────┼──┼──────┤│十八│戊○○│1隻││├──┼────┼──┼──────┤│十九│丑○○│1隻│由寅○○代為│││││領回賽鴿並製│││││作警訊筆錄│├──┼────┼──┼──────┤│二十│酉○○│1隻││├──┼────┼──┼──────┤│二一│天○○│1隻││├──┼────┼──┼──────┤│二二│亥○○│1隻││├──┼────┼──┼──────┤│二三│庚○○│1隻││├──┼────┼──┼──────┤│二四│未○○│1隻││├──┼────┼──┼──────┤│二五│午○○│1隻││├──┼────┼──┼──────┤│二六│丙○○│1隻││├──┼────┼──┼──────┤│二七│宙○○│1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