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與友人 游新賢洪嘉成 飲酒後」,補充為「與友人游新賢及游新賢之友人洪嘉成飲酒後」;倒數第2行「受有顏面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顏面擦挫傷,右側嘴角、頸部挫傷等傷害( 蔡任銘 未就張家彰傷害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警員蔡任銘110年3月14日於中和分局 積穗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生之危害程度,誠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06號被告張家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彰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巷前,與友人游新賢、洪嘉成飲酒後,酒醉因誤會與游新賢發生衝突,警方獲報後,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蔡任銘等人前往處理。張家彰不顧警方之勸阻,於道路上大聲咆哮,不顧車流向一再向游新賢挑釁,蔡任銘見張家彰酒後無法控制其行為,恐影響公安,遂上前欲制止張家彰。詎張家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蔡任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勒住蔡任銘之脖子,拍掉蔡任銘之眼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蔡任銘因而受有顏面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在場之員警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任銘、游新賢、洪嘉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譯文、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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