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榮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被告張益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 吳世文 所有、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美好228」藍芽耳機1盒、「沙丁魚M8」藍芽耳機1盒及多孔座充AUX音響1盒(共價值新臺幣1,200元,均已發還吳世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世文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世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扣案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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