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昭 收
李王香 二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九0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昭收 部分撤銷。
王昭收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王香二 之弟弟王昭收與 林雪菱 本為夫妻關係(二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離婚而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兩人原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街○○○號六樓(原審判決誤載為新北市林口區)住處,惟林雪菱於產下一子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項不得揭露)後,平日與王○○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娘家以方便照顧,僅於假日返回前述桃園縣龜山鄉住處,與王昭收之感情乃日益冷淡,林雪菱並發現王昭收與女同事發生婚外情(王昭收嗣後因妨害家庭案件,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由本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迨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端午節中午十一時許,王昭收駕駛登記於林雪菱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王香二一同前往林雪菱前揭娘家欲探視王○○,由於林雪菱表示王○○還在睡覺請兩人留下待王○○醒來後一同過端午節,惟遭李王香二、王昭收拒絕並表示要離開,此際,林雪菱則表示要拿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個人物品,雙方遂均向新北市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而由警員 陳威豪 、 姚智豪 據報前往處理,經協調後王昭收、林雪菱同意各自保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屬自己之所有物,林雪菱因此遂一翻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物品而發現不明女子書寫給王昭收之書信一紙,乃以左手持前紙書信大聲朗讀其內容,李王香二旋向陳威豪反應而陳威豪因無法判別前紙書信係何人所有並未制止,李王香二見狀,為阻止林雪菱繼續朗誦並取回林雪菱持於左手上屬王昭收所有之前紙書信,本應注意以手拉扯林雪菱左手以奪回前紙書信,將導致林雪菱受傷,復應注意林雪菱因不願意交付前紙書信而與李王香二拉扯反抗過程中,有可能會因李王香二之拉扯而導致林雪菱持前紙書信之左手受傷之情形,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與林雪菱爭奪前紙書信之際,以手拉扯林雪菱左手,造成林雪菱受有左手背抓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林雪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王香二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李王香二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王香二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由王昭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一同前往告訴人林雪菱娘家欲探視王○○,惟因王○○還在睡覺而向告訴人林雪菱表示要與王昭收離開,然告訴人林雪菱表示要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回自己之物品,雙方乃向轄區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警,警員陳威豪、姚智豪據報前來後,經協調後,由王昭收、告訴人林雪菱各自保管自己所有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所有物,告訴人林雪菱因此翻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並於後行李箱內找到一紙不明女子寫給王昭收之書信後,告訴人林雪菱即大聲朗讀,被告李王香二向警員表示告訴人林雪菱可以這樣做嗎,因警員未制止,為阻止告訴人林雪菱繼續朗訟並取回前紙書信,乃與告訴人林雪菱發生拉扯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林雪菱發生拉扯,是因聽到林雪菱唸紙條內容,我只是要拿回屬於王昭收的東西,所以與林雪菱拉扯的目的是因為要拿回她手上拿的紙條,林雪菱受傷我不確定是否是因為我跟她拉扯造成的,也不確定他的傷是否當時造成的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林雪菱因為要取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自己物品,在警員陳威豪、姚智豪到達後,即翻動該車後行李箱而發現不明女子書寫給王昭收之書信一紙,乃以左手持前紙書信大聲朗讀其內容,被告李王香二因向警員反應無效後,為阻止告訴人林雪菱繼續朗訟並取回告訴人林雪菱持於左手上屬王昭收所有之前紙書信,即以手拉扯告訴人林雪菱左手以奪回前紙書信等事實,此據被告李王香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內容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林雪菱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王昭收以電話聯繫表示欲單獨聲請幼子之監護權,且欲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到中和住處找我,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王昭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李王香二一同至我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他們堅持要看小孩帶小孩出去玩,因小孩還未睡醒不便探視,我弟弟 林明德 擔心李王香二、王昭收二人態度強硬,隨即報警,員警到場後,我在王昭收所駕汽車後車廂拿取個人物品時,看到一張曖昧字條,我打開字條看,王昭收想要阻止,王昭收的手就抓我,李王香二則要將我拿紙條的手扳開,我的手就被他們抓傷等語(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及證人林明德於偵查中結證稱:衝突發生時林雪菱手上拿紙條,我站在李王香二旁邊,王昭收有伸手搶,但是李王香二是直接伸手扳取林雪菱拿紙條的手指,當時林雪菱左手緊握紙條不放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0號卷第十八頁),另證人陳威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與姚智豪到現場,當時王昭收所駕車輛是停放在林雪菱連城路住處前,現場至少有四、五人都是林雪菱親友,王昭收則是與李王香二一起,林雪菱在王昭收所駕車輛上翻找自己的物品,在記事本內找到一張曖昧紙條,李王香二發現,要把紙條搶走,當時他們三人就在車子後車廂處,三人的手有互相拉扯,當日有錄影存證等語(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方才所述雙方有搶紙條的動作,可否具體詳細敘述搶紙條的動作?)就是拿一張紙,直接搶過來,我印象中一開始是告訴人將一張紙拿起來,告訴人在念紙條內容時,李王香二聽到後就瞬間去把紙條搶到手,搶的動作是只有接觸到紙條搶過來,我沒有看到有接觸到手,王昭收部分我印象中已經不清楚了,但我確定李王香二有去搶回來。(問:之前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根據你所見所聞回答檢察官?提示他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並告以要旨)我現在回憶,實際上的情形應該是偵訊筆錄所述的比較實在,至於拉扯的情形是在搶過紙條之後才發生的,也就是李王香二搶走紙條之後才發生拉扯的。..(被告李王香二問:請警官再詳細回想當時情形,我是否只有在拿紙條時,才與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拉扯?)印象中是在拿紙條時才有拉扯。」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與證人姚智豪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我至現場處理糾紛,攝影機是我拿的,我站在車輛車廂後方,有看到他們在搶紙條,李王香二看到後將紙條拿走,林雪菱手傷應該是在搶紙條時抓到的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0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足見被告李王香二為阻止告訴人林雪菱繼續朗讀並取回王昭收之前紙書信,乃以手與告訴人林雪菱拉扯以取回告訴人林雪菱左手所持之前紙書信等節,首堪認定。
(二)偵查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警員陳威豪提供之蒐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詳偵字第一九六0號卷第二十四頁)記載:
告訴人與王昭收站在車輛後車廂處,後車廂開啟狀態。
告訴人持紙條稱:「愛你喔,記得東西要收好喔,趕快來錄
啊,人家有甜蜜的簡訊喔。」告訴人手持紙條。
被告李王香二、王昭收上前欲取紙條。
王昭收稱:「這是我的東西。」告訴人稱:「為什麼怕人家看。」被告李王香二上前欲搶紙條,告訴人拒絕,警員阻止。
告訴人問:「為什麼要說我動手,他有無需要跟我坐下來好
好講,這什麼態度啊,我只是要找東西,為什麼她李王香二要搶,她動作很強勢吧。」告訴人持續要看紙條,證人 林淑美 站在旁邊,告訴人走離車廂。
告訴人稱:「DEAR收收,愛你喔..」告訴人稱:「這東西我應該可以收吧。」王昭收稱:「這東西是我的。」第三人(未錄到影像僅有聲音)問:「這誰寫給你的?」警員請持續請告訴人確認欲尋找何物。
告訴人稱:「我只要確認東西是什麼,我就動手了。」告訴人坐在後車廂車沿,繼續翻找手上一本筆記本。
告訴人稱:「筆記本內有私人物品,必須扣案逐一確認。」告訴人繼續翻找車廂內物品。
告訴人持續翻找後車廂物品。
被告李王香二上前拿取告訴人手上物品。
告訴人指手背稱:「我這個傷,不知道怎麼辦,大姊動作很
快。」警員阻止被告李王香二拿取物品。
王昭收稱:「你沒有證據。」告訴人稱:「你要證據我會準備,沒有關係慢慢來,不要動
手就好,我好怕你會打我,我手真的好痛,有這麼激動可以把我的手弄得那麼。」並有前述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九六0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林雪菱於案發當時,係當場表示:為什麼她(即被告李王香二)要搶,並於被告李王香二上前搶紙條後,旋指著自己左手背表示我這個傷不知道怎麼辦,大姊(即被告李王香二)之動作很快等語,足見告訴人林雪菱於左手背受傷後有將自己受傷之手背揚起對被告李王香二表示自己左手背確因被告李王香二搶奪前紙書信而受傷,參諸告訴人林雪菱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一00年一月十四日雙院歷字第一00000三一八號函送之告訴人林雪菱病歷資料(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均記載告訴人林雪菱受傷之部位為左手背抓傷及擦傷之傷害,亦與告訴人林雪菱於當時揚起左手背表示受傷等節一致,足見告訴人林雪菱所受之傷害,確係當時被告李王香二為搶奪告訴人林雪菱左手上所持前紙書信而造成無訛。
(三)被告李王香二雖辯稱:林雪菱受傷我不確定是否是因為我跟她拉扯造成的,我也不確定林雪菱的傷是否當時造成的云云。然查:
1、依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李王香二前來搶奪前紙書信後,告訴人林雪菱係當場表示自己左手背這個傷不知道怎麼辦,被告李王香二之動作很快等情,內容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林雪菱已經向被告李王香二表示當時受傷,且係被告李王香二所造成,被告李王香二又如何可能不確定告訴人林雪菱當時有受傷,且上開傷害係被告李王香二所造成?
2、告訴人林雪菱於案發後不久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六分許,即至醫院進行驗傷,於其左手背確實有抓傷及擦傷之情形,此有前述告訴人林雪菱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一00年一月十四日雙院歷字第一00000三一八號函送之告訴人林雪菱病歷資料(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在卷可憑,益徵告訴人林雪菱左手背受傷係因被告李王香二抓取告訴人林雪菱左手,欲搶走其緊握之紙條所致,被告李王香二所辯不確定告訴人林雪菱受傷是否因係與之拉扯造成的,亦不確定告訴人林雪菱的傷是否當時造成的云云,核為事後避究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李王香二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王香二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王香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李王香二與告訴人林雪菱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本件被告李王香二所犯係屬過失犯罪,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不符,尚非屬家庭暴力罪之犯行,一併敘明。原審詳為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李王香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李王香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林雪菱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李王香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雪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李王香二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李王香二上訴意旨猶以:其雖有以手拉扯告訴人林雪菱持前紙書信之左手,但不確定告訴人林雪菱當時是否有受傷,及其所受傷害是否係其造成云云,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王昭收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昭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至同日十二時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王香二,前往告訴人林雪菱前揭娘家欲探視王○○,過程中被告王昭收等人與告訴人林雪菱及其家屬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聚集在上開車輛停放處起口角爭執,告訴人林雪菱則進入上開車輛尋找私人物品,在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內尋獲一張載有曖昧文字之紙條,並站於於車輛後行李箱處當眾誦讀該紙條內容,被告王昭收見狀立即上前欲奪取該張紙條,惟被告王昭收本應注意數人聚集於後車廂處空間狹窄,且被告王昭收與告訴人林雪菱身型、力量落差甚鉅,倘強行拉扯取奪,可能造因此導致告訴人林雪菱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拉扯爭奪過程中,致告訴人林雪菱受有左手部抓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昭收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昭收亦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昭收之供述、告訴人林雪菱之指述及證人林明德、警員陳威豪、姚智豪之證述,佐以卷附告訴人林雪菱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及前述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昭收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姊姊李王香二前往告訴人林雪菱娘家欲探視王○○,因王○○尚在睡覺而擬離去,但因告訴人林雪菱要求取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遂在警員陳威豪、姚智豪到達後,告訴人林雪菱因此翻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之物品,因而取得書信一紙後,大聲朗訟,被告王昭收有伸手欲制止告訴人林雪菱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有伸手,想要阻止林雪菱,但我沒有碰觸到她,林雪菱受傷是因為李王香二想要去把我的紙條拿回來,在搶的時候有與她拉扯,但我沒有與林雪菱拉扯,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雪菱於偵查時雖結證稱:我在王昭收所駕汽車後車廂拿取個人物品時,看到一張曖昧字條,我打開字條看,王昭收想要阻止,王昭收的手就抓我,李王香二則要將我拿紙條的手扳開,我的手就被他們二人抓傷等語(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二一頁),惟依卷附告訴人林雪菱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一00年一月十四日雙院歷字第一00000三一八號函送之告訴人林雪菱病歷資料(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均顯示,告訴人林雪菱所受傷害係「左手背抓傷及擦傷」乙處,而依告訴人林雪菱前揭證述內容係「被告王昭收伸出手來抓告訴人林雪菱,被告李王香二則將其拿紙條的左手扳開」,顯然依告訴人林雪菱所指訴之內容佐以前述告訴人林雪菱受傷之情節,其所受「左手背抓傷及擦傷」直接造成之原因係:李王香二以手將其左手扳開所造成。
(二)告訴人林雪菱之弟弟林明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衝突發生時林雪菱手上拿紙條,我站在李王香二旁邊,王昭收有伸手搶,但是李王香二直接伸手扳取林雪菱拿紙條的手指,因為林雪菱緊握紙條不放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六0號卷第十八頁),足見證人林明德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王昭收有伸手要搶,但是係李王香二伸手扳告訴人林雪菱拿紙條之左手,因為告訴人林雪菱緊握紙條不放,佐以前述告訴人林雪菱所受傷害僅「左手背抓傷及擦傷」乙處,益徵上開「左手背抓傷及擦傷」之傷害係李王香二所造成。
(三)證人即處理警員陳威豪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林雪菱在王昭收所駕車輛上翻找自己的物品,在記事本內找到一張曖昧紙條,李王香二發現,要把紙條搶走,當時他們三人就在車子後車廂處,三人的手有互相拉扯,當日有錄影存證等語(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亦即證述三人之手有互相拉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再證稱:「(問:你方才所述雙方有搶紙條的動作,可否具體詳細敘述搶紙條的動作?)就是拿一張紙,直接搶過來,我印象中一開始是告訴人將一張紙拿起來,告訴人在念紙條內容時,李王香二聽到後就瞬間去把紙條搶到手,搶的動作是只有接觸到紙條搶過來,我沒有看到有接觸到手,王昭收部分我印象中已經不清楚了,但我確定李王香二有去搶回來。...(被告李王香二問:請警官再詳細回想當時情形,我是否只有在拿紙條時,才與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拉扯?)印象中是在拿紙條時才有拉扯。」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證警員陳威豪於偵查中雖證稱三人手部有拉扯,但於搶奪紙條之際,係李王香二前去與告訴人林雪菱拉扯,縱被告王昭收、李王香二及告訴人林雪菱當時三人確有拉扯,然無從證明被告王昭收有拉扯告訴人李王香二之左手使其左手背受有抓傷及擦傷乙節,極為明確。
(四)證人即處理警員姚智豪於偵查中更結證稱:當日我至現場處理糾紛,攝影機是我拿的,我站在車輛車廂後方,有看到他們在搶紙條,李王香二看到後將紙條拿走,林雪菱手傷應該是在搶紙條時抓到(詳偵字第一九六0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顯見告訴人林雪菱左手背傷害確實係李王香二伸手奪取前紙書信時所造成無訛。
(五)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警員陳威豪提供之蒐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詳偵字第一九六0號卷第二十四頁)記載,告訴人林雪菱於案發當時,係當場表示:為什麼她(即被告李王香二)要搶,並於被告李王香二上前搶紙條後,旋指著自己左手背表示自己這個傷不知道怎麼辦,大姊(即被告李王香二)之動作很快等語,內容已如前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王昭收有拉扯告訴人林雪菱左手背使其受傷之情節,另依前述光碟所翻拍之照片,雖被告王昭收有伸手,但並未發現其有碰觸告訴人林雪菱左手背之情形(詳他字第六五四八號卷第四頁、第十七、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則被告王昭收雖有伸手欲奪取告訴人林雪菱左手所拿之書信之意思,而由李王香二實際以手拉扯告訴人林雪菱並搶回前紙書信,且實際上由李王香二拉扯告訴人林雪菱左手背,並造成告訴人林雪菱「左手背抓傷及擦傷」之乙處傷害,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意旨),本件李王香二之行為既係屬「過失」犯行,被告王昭收又如何與被告李王香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能就被告李王香二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一併負其責任?綜上,縱被告王昭收有伸手行為,或縱與告訴人林雪菱有拉扯,惟告訴人林雪菱所受「左手背抓傷及擦傷」乙處既係李王香二過失所造成而非被告王昭收所造成,自不能由被告王昭收就李王香二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林雪菱傷害之部分一併負其責任。
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昭收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未經詳查,遽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王昭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王昭收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