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
徐同義余聲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同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余聲炑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一)陳進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4年間所犯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前開94年、95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余聲炑則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而與98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三)徐同義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陳進益與徐同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二)又陳進益、徐同義夥同余聲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旋分別將所竊得之物共同持至桃園新屋鄉黎頭洲3之
9號旁之「展茂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人員,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均分所得贓款;(三)陳進益、徐同義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搜尋可供竊取之財物,惟遭所有人 黃文亮 發覺而未遂,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遺置現場而逃逸;(四)陳進益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以上具體時間、地點、行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因員警調查陳進益涉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於其原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榮友一村21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贓物),其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尚不知悉其涉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供出同夥徐同義、余聲炑,並自願接受裁判。嗣再經檢察官提訊徐同義、余聲炑等人,始查悉全部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益、徐同義、余聲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進益、徐同義、余聲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57頁反面);又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魏家豪 、黃文亮、 吳國毓 等人物品遭竊及黃文亮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發現其所有倉庫遭竊而犯嫌逃逸而遺留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亦分別經各該被害人證述甚明(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62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54-5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見偵卷第59頁)、被害人吳國毓、 王亦烽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1紙(見偵卷第60至61頁)、現場照片43幀(見偵卷第62-72頁)在卷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陳進益、徐同義及余聲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盜罪;被告陳進益、徐同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陳進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進益、徐同義與余聲炑結夥為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進益、徐同義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進益就附表一編號1、2、3、4之竊盜犯行,被告徐同義就附表一編號1、2、3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陳進益、徐同義、余聲炑均因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前案,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則就被告被告陳進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被告徐同義就附表一編號1、2、3之所示犯行,被告余聲炑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進益、徐同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本案員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之過程,係因員警調查被告陳進益另涉他案毒品案件,被告陳進益到案後,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涉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為上開犯行乙情,業經本案承辦偵查 佐古源淦 出具職務報告書載以證稱:本分局佐警於100年7月27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榮友一村21號查獲犯嫌陳進益涉嫌竊盜案,現場查扣被害人 王亦峰 名片(按:為吳國毓之客戶)、被害人吳國毓所有之客戶資料及犯案工具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經警方詢問犯嫌陳進益是否涉及其他竊盜案件時, 陳嫌 便向警方坦承犯下其他竊案(按: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竊盜案),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全案依竊盜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據上,足堪認被告陳進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業已符自首之要件,是爰就被告陳進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遞減之,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進益、徐同義、余聲炑尚直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趁機任意宅竊取財物,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斟酌被告陳進益前有多項毒品、竊盜犯罪前科,被告徐同義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贓物、詐欺等犯罪前科,被告余聲炑有賭博、毒品、竊盜、傷害、毀損等前科,素行均非良好,竟又再為本案犯罪,亦屬可議,是就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陳進益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且於100年7月28日帶同員警前往指認行竊地點,使員警因而得以查獲其他共犯,態度堪稱良好,被告徐同義、余聲炑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各該被告所涉及犯罪情節輕重、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及各該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進益、徐同義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就被告陳進益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業已立據領回;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進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57頁);附表一編號1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屬存在、且仍屬被告陳進益所有。以上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取財物│├──┼────┼─────┼───┼───┼────────────┤│1│100年7│桃園縣新屋│陳進益│魏家豪│陳進益與徐同義,見魏家豪│││月6○○○鄉○○路71│、徐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上6時30│2巷內│義││白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巷│││分許││││內,且車窗未關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進益負責把│││││││風,徐同義則先徒手將車門│││││││打開,再以陳進益交付之自│││││││備機車鑰匙開啟該小貨車電│││││││門共同竊取之,得手後渠等│││││││即駕駛該小貨車逃逸。│├──┼────┼─────┼───┼───┼────────────┤│2│100年7│桃園縣觀音│陳進益│黃文亮│由徐同義駕駛其所有之車號│││月9日早│鄉草漯村18│、徐同││6B-8033號自用小客車,搭│││上7時許│鄰產業道路│義、余││載其餘2人,行經犯罪地點││││旁倉庫│聲炑││,見黃文亮所有之倉庫大門│││││││已遭人破壞,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進益負責把風,徐│││││││同義與余聲炑則進入該無人│││││││看管之倉庫,徒手竊取電腦│││││││螢幕及周邊系統設備等物品│││││││,得手後渠等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朋分花│││││││用。│├──┼────┼─────┼───┼───┼────────────┤│3│100年7│同上編號2│陳進益│同上編│陳進益與徐同義因食髓知味│││月11日晚││、徐同│號2│,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間8時30││義││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由│││分許││││徐同義前開編號1竊取而來│││││││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進益│││││││,前往前開編號2所示之倉│││││││庫搜尋財物著手行竊,惟因│││││││遭黃文亮發現旋即逃逸而未│││││││遂,並將竊取而來之自用小│││││││貨車遺留於現場。│├──┼────┼─────┼───┼───┼────────────┤│4│100年7│桃園縣八德│陳進益│吳國毓│陳進益見吳國毓於進入該便│││月22日晚│市○○路上│││利商店購物時,將工具包乙│││間9時許│之「全家便│││袋(內有機電工具乙批、王││││利商店」外│││亦峰名片1張、客戶資料2本│││││││、台北富邦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乙只)放置│││││││於該便利商店門外機車之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工具包│││││││乙袋,得手後旋即逃逸。│└──┴────┴─────┴───┴───┴────────────┘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機電工具│1批│被害人立據領回│├──┼──────────────┼───┼────────────┤│2│客戶資料│2本│被害人立據領回│├──┼──────────────┼───┼────────────┤│3│台北富邦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共2只│被害人立據領回│││提款卡各乙只│││├──┼──────────────┼───┼────────────┤│4│王亦烽名片│1張│被害人立據領回│└──┴──────────────┴───┴────────────┘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機電工具│1包│於被告住處扣獲,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之用。│├──┼──────────────┼───┼────────────┤│2│鞋套│1雙│於被告住處扣獲,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之用。│├──┼──────────────┼───┼────────────┤│3│手套│1包│於被告住處扣獲,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之用。│├──┼──────────────┼───┼────────────┤│4│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被告住處扣獲,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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