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相對人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甚明。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甚詳。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屬起訴前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事項為:請准予對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履勘,並以筆錄記載履勘現況等語,並已於聲請狀敘明本件應保全之證物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足見聲請人係聲請對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系爭房屋現場情況為勘驗之證據保全,依上開說明,本件證據保全自應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復觀諸聲請狀及聲請人所提事證,本件應係涉及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所生所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第13條亦載明「因本契約發生糾紛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租賃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茲原告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本院應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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