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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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75號原告 蕭世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余碧霞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㈠被告陳余碧霞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於民國83年5月2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號重登字第019864號為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130萬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 陳柯金枝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於84年6月13日重登字第024711號為擔保債權10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塗銷。而該地下二層並未有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地下室之交易價格,又地下室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低於正常樓層,本院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最低價格約5萬元/㎡(含土地及建物)計算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證,是該地下二層之交易價額約為184萬元(層次面積3
67.32㎡×權利範圍10分之1×5萬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主張該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為停車使用,估價約為60萬元,並未舉證釋明該主張如何計算及估值,是原告主張以6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洵屬無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游曉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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