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稅桂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稅桂英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經平德路25巷與雷中街4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玲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雷中街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煞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彈飛出去,機車車身因遭自小客車之前車牌勾絆住,而往前拖行,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雙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玲玲告訴被告稅桂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