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何晉傑 相對人博明文教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博明法商短
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蔡坤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又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104年08月07日修正,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二、第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具體主張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集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何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2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明本院何案件及何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亦未附任何理由,本院無從審酌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按上開法庭錄音辦法及個資法之規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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