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鎮海 相對人儀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彬
莊宏南 莊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7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306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莊明勲、莊宏南及莊宏彬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9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
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6月20日南院崑105司執全簡字第25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2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卷及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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