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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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無吸煙、喝酒、吃檳榔、工作、是否與家人同住、第一次吸食毒品、種類、戒斷症狀,短短幾句話,評估時間不足2分鐘,評估醫生就能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草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後,實屬要寬待病患性犯人,若又因前科紀錄去做評估,有失修法後之本意。監禁之目的是要斷除病患性犯人之毒癮,則抗告人即被告林建宏(下稱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前,已服刑7月之久,若抗告人無心要戒毒,亦不會自行到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歸緝酉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且抗告人之後續刑罰遠遠超出戒治之時間(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酉字第11647號)。司法實務見解之變更及評估標準有檢討修正等語。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凌晨6時許,在新北市○○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同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及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毒品條例修正前所犯,且距抗告人最近一次即93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項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乃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並於110年2月3日入所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誤。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9年3月5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0310號函附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彎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號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124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7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總分合計為166分(靜態因子共計154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係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訛。
(三)本院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除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總分上限為10分,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卻記載「110分」,與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不符,應更正為「10分」,並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2分」,再與動態因子「2分」合計得分為「24分」外,其他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7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則均合於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經加總後,總得分為「66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靜態因子總得分固係60分以下,惟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得分在60分以上,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更正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自可採信,抗告人以評估時為短短幾句話及時間不足2分鐘、以前科紀錄做評估而有失寬待病患性犯人之修法本意、評估標準已檢討修正等語,意指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不可採用,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以其在執行觀察勒戒前已服刑7月,且本件係自行到案,後續刑罰遠逾強制戒治期間等語,然本案係因抗告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係抗告人於確定前所犯)後,抗告人未到案接受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9年6月30日緝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於110年2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無其所謂自行到案接受執行之情,況入監執行刑罰之目的係為矯正,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戒除毒癮等,兩者目的及性質顯不相同,亦難以後續執行刑罰期間遠逾強制戒治期間,遽認本件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其所為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