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甫於100年1月11日改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2日再次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於經過閃黃燈路口時為警追逐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多語等情事;當場經警命做直線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狀,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0.55標準值,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