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素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巷道與大順三路
3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需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駛入大順三路316巷,適有 陳映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316巷由東向西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閃煞不及,陳映虹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乃與莊素珍之人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陳映虹人車倒地、遭其機車排氣管壓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合併3度燙傷1%體表面積併發皮膚壞死和蜂窩性組織炎及癒後遺存疤痕等傷害。而莊素珍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映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部分)、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莊素珍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映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係屬於上開規定所示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告訴人受傷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先停頓一下再轉彎,而停頓的時候沒有見到告訴人,嗣發生車禍時,伊已經在大順路316巷的道路上了,是告訴人從後追撞伊的左側手臂,相關該注意的事項伊都有注意,還發生本件車禍,伊也沒有辦法,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巷道與大順三路3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右轉大順三路316巷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316巷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人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遭其機車排氣管壓到,致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合併3度燙傷1%體表面積併發皮膚壞死和蜂窩性組織炎及癒後遺存疤痕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見偵1卷第29、3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24、25頁)證述明確,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1卷第17、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1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見偵1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49、50頁)、告訴人受傷相片(見偵1卷第51、5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卷第27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時,伊在距離路口約3棟房子的距離,見到被告機車向右轉,伊不確定被告於右轉過程中有無暫停,但可以確定被告並沒有看左右的動作等語(見本院2卷第24頁),則被告辯稱其相關應注意之事項均有注意云云(含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被告自陳案發當時之車速僅約時速10公里(見偵1卷第19頁背面),告訴人則謂其車速不到時速40公里(見偵1卷第20頁背面,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自稱「以約不足時速1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誤認);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擦撞後,伊人有隨機車一起滑出去,但滑的距離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2卷第25頁背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的位置,距離伊的機車約304公分(經當庭以尺丈量之結果)等語(見本院2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時,車輛向前之動能有限(是其發生擦撞後,人車方會僅滑行一小段距離即停止),而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均非甚快。
而在雙方車速均非甚快之情形下,若被告果有於轉彎過程中暫停,並注意上開路口之往來人車,衡情其當能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且倘進而禮讓當時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職是,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並足推認係因被告於行車過程中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加以告訴人又未減速通過上開路口,方會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被告具狀辯稱,依告訴人車損情形,足認本件係因告訴人以超過時速30公里之速限行駛,自後追撞被告,方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見本院2卷第11頁)。然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非被告所陳之時速30公里(見偵1卷第17頁);且依據告訴人車輛之車損相片顯示,告訴人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產生不甚嚴重之刮擦痕(見偵1卷第23頁),實無足以推認告訴人之車速已超過時速30公里,更遑論係案發地點時速40公里之速限;又依據告訴人人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滑行距離,足以判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並非甚快乙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憑空指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云云,自屬難以採認。
(三)另關於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業已行駛至大順三路316巷之道路上,且係因告訴人自後追撞,方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節。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有在現場路面留下油漬,而該油漬距離有光路205巷之邊緣,僅有
6.2公尺(見偵1卷第16頁),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甚近;再考量路面油漬之產生,按理應係機車倒地後所生,並非雙方一有擦撞即會發生,是雙方發生擦撞之地點,自較留下油漬之位置更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又雙方於發生擦撞之前,均屬動態前進之狀況,而非停滯不動,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位置,與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甚為密接,而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一轉彎後,就發生本件車禍了等語(見本院2卷第39頁),亦可為佐。因此,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行為,自應受在無號誌路口行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範。又有關車禍責任之歸屬,並非某車追撞他車,即得謂必係某車之過失,而遭追撞之他車即全然無可歸責,應係視雙方有無依據相關交通法規行車以為判斷。舉一簡明之例而言,若甲車違規闖越紅燈,而在路口遭依綠燈前行之乙車追撞,此際即顯難謂甲、乙2車之事故,其責任係在乙車,而甲車係屬無可歸責。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從採認,要難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20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並加以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謂:上開路口的轉彎處有大樹,伊不知道是否會影響視線(見本院2卷第39頁背面)。然觀諸被告當庭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為標示,其所謂大樹之位置,係在有光路205巷西側及大順三路316巷北側之交會處,亦即在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之右邊(見偵1卷第16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機車係由東向西行駛,亦即從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之左邊行駛而來,自無可能因被告所稱大樹之存在,致令被告難以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從而,尚難以被告所稱此情,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於行車過程中,並無依據上開規定行車之情事,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係未注意有光路205巷之路面標繪「停」字,而未依該標字指示停車禮讓乙節。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所示,有光路205巷路面所標繪之「停」字,磨損情形甚為嚴重、不易辨識(見偵1卷第82頁),實難生指示用路人之作用,因此,尚難論謂被告有未遵守該標字之指示而為行車之過失,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1卷第2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無足取,並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參以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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