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債權人 蘇昭博 住○○市○○區○○路00號債務人 林佑全
林修緯
一、債務人林佑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佑全、林修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參拾柒萬捌仟元②參拾壹萬伍仟元③肆拾貳萬元④參拾伍萬柒仟元⑤參拾柒萬捌仟元⑥參拾玖萬玖仟元⑦參拾參萬陸仟元⑧參拾參萬陸仟元⑨參拾伍萬柒仟元⑩參拾壹萬伍仟元⑪參拾柒萬捌仟元⑫參拾柒萬捌仟元⑬參拾玖萬玖仟元⑭參拾伍萬柒仟元⑮參拾參萬陸仟元⑯參拾伍萬柒仟元⑰參拾壹萬伍仟元⑱參拾伍萬柒仟元⑲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②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③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④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⑤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⑥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⑦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⑧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⑨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⑩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⑫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⑬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⑭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⑮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⑯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⑰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⑱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⑲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
六、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林佑全簽發、債務人林修緯背書之支票20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票號RD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退票日為111年6月27日,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臺南市,顯逾上開7日提示期限,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林修緯之追索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票據號碼RD0000000號及RD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1年6月27日及111年5月17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是其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嘉佑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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