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
6號、109年度偵字第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雅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補充「被告李雅琪於109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告與本件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同年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明確約定給付之金額、時間及方式,本件告訴人已表達對被告所為之宥恕,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共2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本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進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對方之宥恕,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調解中表示願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匯款至本件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觀前述調解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本院斟酌上述各情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擔,應屬適當,故併予宣告之,且本院所宣告之前述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有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敘明。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一│ 羅如 濱│李雅琪應給付 羅如濱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起於每││││月七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如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如濱││││)。│├──┼────┼────────────────┤│二│ 李佳勳 │李雅琪應給付李佳勳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起││││於每月七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第三││││期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佳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勳)。│├──┼────┼────────────────┤│三│ 林瑞 香│李雅琪應給付 林瑞香 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起於每││││月七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瑞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瑞││││香)。│├──┼────┼────────────────┤│四│ 蘇錦 鑾│李雅琪應給付 蘇錦鑾 貳萬伍仟元,於││││一○九年十月八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錦鑾之訴訟代理人││││ 蘇詠舜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105620││││45347,戶名:蘇詠舜)。│└──┴────┴────────────────┘--------------------------------------------------------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09年度偵字第17139號被告李雅琪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琪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先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雨庭 」之人所指定之密碼,復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劉雨庭」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雅琪所持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羅如濱、李佳勳、林瑞香、蘇錦鑾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如濱、李佳勳、林瑞香、蘇錦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雅琪於警詢及偵│㈠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查中之供述│開立,且曾依「劉雨庭」指示││││先將提款密碼更改至指定數字││││,復將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出之事實。㈡坦承其一開始沒││││想這麼多,雖然曾經有過懷疑││││,但想說事情應該不會發生在││││其身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如濱、│ 證明渠 等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施│││李佳勳、林瑞香、蘇錦│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而陷於錯│││鑾於警詢中之指訴、渠│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等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之款項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表及│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3│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證明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且告訴人羅如濱等4人於遭前開│││明細查詢資料1份│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將如││││附表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劉雨庭」之LI│證明「劉雨庭」之人係以每本帳│││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10天│││圖照片1份│為1期(依此計算則每月3萬元││││)之說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雅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打工兼職廣告,才主動聯繫對方,伊因為對方說他自己也有在做,所以就相信對方,伊是到帳戶被凍結後才發現自己被騙,並無詐騙別人之意圖云云。經查,衡諸常情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亦於瞭解,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且被告自承曾擔任美髮助理,薪資不高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各情,本難諉為不知。再者,參諸卷內被告與「劉雨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依渠等所商談之條件,被告僅需將其名下1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及可獲得每月約3萬元之報酬,除此外無須再為任何勞力行為,被告更於寄出後數次向「劉雨庭」詢問進度,並表示其急需用錢,堪認被告當時確因經濟能力欠佳,亟需尋找其他管道獲取金錢來源,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伊當下沒想這麼多,伊有過懷疑,但覺得事情應該不會發生在伊身上等語,益徵被告在急用錢之情狀下,雖曾懷疑單純借用帳戶即可獲得與勞力成本不相合致之高額報酬,惟仍抱持應該不會遇到詐騙之僥倖心態,而依「劉雨庭」囑託更改提款卡密碼,復將帳戶及提款卡寄出與指定之人,顯見其容任上揭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4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王佑瑜附表┌─┬───┬────┬──────────┬────┬─────┐│編│相對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號│││││幣)│├─┼───┼────┼──────────┼────┼─────┤│1│羅如濱│108年8│佯裝為羅如濱之外甥蕭│108年8│5萬元│││(有提│月26日18│博元,撥打電話向羅如│月27日13││││告)│時23分許│濱借款,致羅如濱陷於│時52分許││││││錯誤,前往新北市00000
0000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匯款。│││├─┼───┼────┼──────────┼────┼─────┤│2│李佳勳│108年8│佯裝為臉書拍賣網站之│108年8│1萬7,000│││(有提│月27日10│賣家,貼文低價出賣手│月27日12│元│││告)│時許│機,致李佳勳陷於錯誤│時28分許││││││,同意購買手機,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32之1號觀音草漯郵│││││││局匯款。│││├─┼───┼────┼──────────┼────┼─────┤│3│林瑞香│108年8│佯裝為林瑞香之姪子林│108年8│8萬元│││(有提│月26日13│ 桂盟 ,撥打電話向林瑞│月26日13││││告)│時24分前│香借款,致渠陷於錯誤│時24分許│││││某時│,前往頭份郵局匯款。│││├─┼───┼────┼──────────┼────┼─────┤│4│蘇錦鑾│108年8│佯裝為蘇錦鑾之姪子蘇│108年8│5萬元│││(有提│月26日11│ 昱翰 ,撥打電話向蘇錦│月26日13││││告)│時許│鑾借款,致渠陷於錯誤│時45分許││││││,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