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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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宗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說明:
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⒊然被告雖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但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就公共危險犯行雖與前案罪名、罪質類型相似,但已於5年之末期再犯本案,本院考量上情,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被害人 黃祥惠 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20號被告劉宗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0日凌晨2時4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5罐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前,偶見黃祥惠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其後劉宗福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所竊得之機車上路,適黃祥惠自上開娃娃機店內聽聞機車發動聲音,乃向外查看,進而劉宗福攔停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祥惠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尋獲現場照片共10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