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491號聲請人 蔡桂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進聰 於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蔡桂梅為被繼承人之妻,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進聰於108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蔡桂梅為其配偶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本件未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簽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檢附其女 蔡容秀 聲請對聲請人 蔡梅桂 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狀影本,是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簽名、欠缺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之情自明。又聲請人之女蔡容秀於109年2月21日撤回監護宣告之聲請後,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其簽章、印鑑證明,該裁定於109年3月5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聲請人迄未補正,此亦有撤回狀影本、裁定、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