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紀毓選任辯護人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紀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紀毓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紀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 陳水官 因被告在社區
住處大樓門外抽菸,告訴人欲將門關上一事,致被告心生不滿,動輒以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逾新臺幣60萬元(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金額非低,且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雙方無法在法庭上洽談和解事宜,是就和解賠償部分仍有待日後磋商,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報關行工作、現在家照顧罹患憂鬱症之配偶、經濟來源靠之前積蓄、與配偶同住、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卷第3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被告潘紀毓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現住○○市○○區○○路0巷0○0號1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紀毓與陳水官為鄰居,平日多有不合。嗣潘紀毓於民國
113年1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
1樓後門口外抽菸,陳水官行經該處即自內將後門關閉,潘紀毓旋即將門打開,陳水官遂又折返欲關門時,潘紀毓即上前與之發生口角,並持豆漿潑灑陳水官,經陳水官回手(陳水官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查中),潘紀毓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水官,將之推擠、摔向一旁停放腳踏車之區域,經陳水官起身,雙方又發生口角,潘紀毓再接續毆打、推擠陳水官,並將其頭部摔向地面,使之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前房及玻璃體出血、上排門牙兩顆斷裂、上排嘴唇撕裂傷、右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官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潘紀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述時、地因與告訴人陳水官發生口角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庭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