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誠指定辯護人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偉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拾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曾偉誠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告訴人 江俊達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證、LINE通訊紀錄擷圖、WeChat通訊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小黑 」之合照、通聯分析結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千元假鈔、行動電話等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遭告訴人發覺犯罪時,有刪除與本案共
犯及其他關係人間之通訊紀錄乙節,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
⒉本案雖於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
被告何時同意參與本案犯行、所駕駛車輛來源、收取偽造通用紙幣之時、地等節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供述反覆,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逃亡,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⒊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涉及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剝奪、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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