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黎克龍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96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0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發還扣押物)所載(詳如附件)。
二、經查,本案(110年度訴字第80、96號)於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16、1776號)時,未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隨案移送抗告人即被告黎克龍聲請發還之記憶卡1包、三星手機1支、IPHONE11黑色手機1支、IPHONE11PLUS手機1支等物,業據本院查閱本案卷宗無訛,是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上開扣押物准予發還抗告人即被告,即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本院110年10月27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