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5日11時1分許」、第4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毛巾、擦頭巾各1條及襪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30
0元,嗣已歸還毛巾、擦頭巾各1條及襪子1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步行於途中偶見他人毛巾等物晾曬於該處,即恣意徒手行竊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 黃詠瀅 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財物中,毛巾、擦頭巾各1條及襪子1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僅餘襪子1隻尚未歸還,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堪認本件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與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然均屬被害人生活用品,實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困擾等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之襪子1隻,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本身財產價值甚低,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而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毛巾、擦頭巾各1條及襪子1隻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告林世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詠瀅晾在上揭地點之毛巾、擦頭巾各1條及襪子1雙(已歸還毛巾、擦頭巾各1條及襪子1隻),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黃詠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詠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