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敏雄
温惠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敏雄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惠婷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敏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温惠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向不知情之 游金龍 借得八卦漁網1張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由温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敏雄,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旁之魚塭,由趙敏雄手持上開八卦漁網捕撈,並由温惠婷負責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風之方式,著手竊取該魚塭內 游永和 所有之石斑魚及白蝦。嗣因游永和目擊上情而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趙敏雄見狀隨即留置上開八卦漁網而逃離,温惠婷則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八卦漁網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永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被告温惠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游金龍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6至4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31至38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敏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趙敏雄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趙敏雄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温惠婷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渠等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最終遭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趙敏雄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温惠婷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八卦漁網1張,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為證人游金龍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游金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6至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