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雄(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四行關於「 梁正龍 」已於10
5年1月2日死亡,應更正為「李天雄」已於105年1月2日死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四行關於「李天雄」已於105年1月2日死亡,誤載為梁正龍已於105年1月
2日死亡。應予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