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智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 楊政達 (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由張智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楊政達,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快速道路橋下P33號橋墩涵洞旁,渠2人並一同進入涵洞內,由張智權在場把風,楊政達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1支,以螺絲起子拔取及徒手拆卸之方式,下手竊取放置於該處 龍誠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誠公司)所有之線槽架
25.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渠等 得手欲離去之際,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王石成 、 潘麓文 發現有異在場埋伏,適見楊政達持前揭竊得之線槽架離開涵洞,而上前查獲楊政達,並扣得線槽架25.1公斤(業經發還龍誠公司)、楊政達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等物,惟張智權見狀不妙,竟趁隙自涵洞跳下往臺64線快速道路方向逃逸,並將前揭重型機車遺留於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智權對前揭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惟辯稱:伊不曾進入該涵洞,僅在涵洞下方把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101
年度易字第449號案件及本案審理程序時證稱:101年7月18日因被告稱缺錢花用,故提議本次行竊,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至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快速道路橋下P33號橋墩前,伊有攜帶螺絲起子前去,並於10
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30頁下方照片標示處順著梯子爬進涵洞內行竊,伊行竊線槽架時有徒手拔取也有用到螺絲起子,拆卸線槽架後裝放於布袋內,並將布袋丟出涵洞外,當時被告在把風, 嗣伊 從涵洞處下來去機車處喝水時,遭到警方逮捕,被告見伊被抓就從10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30頁下方照片標示處往臺64線方向跑掉,當時機車還留在原地,伊當時有跟警方說被告跳上去跑掉,警察也有看到,至於活動扳手是警方在地上撿拾而得,並非伊或被告帶去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第4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王石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
18日查獲本件竊案,當日伊與潘麓文一同巡邏,因案發地點先前已有人報案遭竊,伊等遂上去查看,見到涵洞內有人搬運東西,伊等即在外埋伏,隨即見到涵洞內丟出3包鋁製品,又看到楊政達從鐵梯下來喝水,伊等抓住楊政達正在盤問時,涵洞內又有一人跳下從臺64線方向往上跑,但因距離太遠,並未追捕成功,然被告及楊政達均有進入涵洞內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第41頁、第68頁至第69頁)。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潘麓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王石成接獲
線報稱案發地點有人竊取物品,遂前往巡邏查緝,當時在現場聽聞涵洞有聲音,伊與王石成躲在柱子後面,15分鐘後王石成攔到楊政達,伊也上前支援並詢問有無共犯,楊政達稱還有另一人在上面,伊追上去查看,聽見「碰」聲音,對方即逃走,伊有查證遺留現場之機車為被告所有,楊政達也稱係被告搭載前來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龍誠公司負責人 連志銘 於警詢時證稱:龍誠公
司負責維護保養臺64線快速道路之養護工程,本件被竊之線槽架為該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之物,放置於臺64線快速道路橋樑內,本次被竊線槽架約25.1公斤,價值約6,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㈤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
㈥被告雖辯稱不曾進入該涵洞,僅在涵洞下方把風云云,惟證
人楊政達多次證稱被告曾進入涵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第41頁、第53頁、第62頁),核與證人王石成、潘麓文所明白證稱目擊涵洞內另有一人跳下,跑往臺64線方向及聽聞涵洞內還有聲響等節互相吻合(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第41頁、第63頁、第69頁),足見被告確有進入涵洞內無疑,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證人楊政達雖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並未進入涵洞內(見本院卷第138頁),然酌以證人楊政達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對於被告是否共犯竊盜一事,先答稱之前供述不實,或又稱忘記,嗣經檢察官一再確認始明白證稱被告共犯竊盜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楊政達非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益徵上開改稱乃係避重就輕之詞,其可信度自屬低落至極,當無可採。
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活動扳手1支與楊政達共同下手行竊
一節,然核之證人楊政達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螺絲起子、活動扳手下手行竊,伊在一旁觀看(見10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1年7月19日偵查中則改稱:
被告攜帶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前去,但並未用到,被告以手拔取物品,伊在一旁把風(見10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同日聲請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伊攜帶螺絲起子,被告攜帶活動扳手前去,伊與被告有些用手拔有些用到螺絲起子,沒有用到活動扳手(見10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73頁),101年7月25日偵查中復改稱:伊使用螺絲起子,但沒看到被告使用何工具(見10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78頁),嗣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亦供稱:伊與被告均有下手行竊,一人裝一袋(見本院卷第31頁),又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改稱:伊等兩人均有下手,伊拿螺絲起子,不清楚被告拿何物,扳手是在地上拿的,被告徒手行竊(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卷第53頁),最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更改稱:伊攜帶螺絲起子到場,活動扳手並非伊或被告攜帶到場,是警察在地上撿到,而被告僅把風,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正反面),綜上,對於被告是否持活動扳手到場及是否下手行竊或僅擔任把風一事,證人楊政達所述前後相互矛盾、極為反覆不一,而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其他佐證被告確有持活動扳手下手行竊,自難僅憑證人楊政達前揭明顯具有瑕疵之供述及證詞認定此部分事實,是故,為被告利益著想,此部分僅能認定本件係由楊政達持螺絲起子下手行竊,被告在一旁把風之事實,附此敘明。
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同案被告楊政達所攜帶供犯罪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可用於拔取線槽架,並有照片可資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641號卷第34頁上方照片),足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政達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夥同同案被告楊政達前往行竊,並考量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兩人分工程度,以及被告犯後仍坦認犯行,非全無反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共犯楊政達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業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9號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楊政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是此部分爰不另再行宣告沒收。至於活動扳手1支,依據前開說明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