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9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有安 相對人易吉益豐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輝雄 人相對人 邱琳鈞 相對人 楊忠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易吉益豐源股份有限公司、楊輝雄、楊忠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尚欠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易吉益豐源股份有限公司、楊輝雄、邱琳鈞、楊忠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尚欠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4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尚欠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104年1月13日│4,000,000元│2,883,342元│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8日│└──┴───────┴────────┴───────┴───────┴───────┘┌───────────────────────────────────────────┐│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4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尚欠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104年6月26日│3,000,000元│1,109,537元│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8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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