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諺

黃琮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林譽霖

高俊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8年度偵字第9530號、第9686號、第12880號、109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乙○、辛○○、丁○○於民國108年8月間,陸續加入「 佳君哥 」(微信暱稱「 宮本池 九」)、微信暱稱「與眾不同‧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假冒「165警務人員」、「165張警官」、「165陳永發主任」先後致電壬○○謊稱其名下帳戶遭販毒集團盜用,須交付帳戶供清查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共4張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住址詳卷)外花盆,並提供該等金融卡密碼。辛○○【持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遂依「與眾不同‧剛」指示前往拿取,隨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店,於同日15時55分至16時22分 許間 ,持上開4張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郵局帳戶共提領15萬元並另轉帳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共提領4萬元、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00元、中小企銀帳戶共提領2萬6000元),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將扣除自身酬勞15000元之餘款即209000元及前揭4張金融卡放在高鐵左營站之智慧型置物櫃。嗣乙○(持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先後於同日16時59分、17時2分、17時39分許,依「 宮本池九 」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開啟置物櫃收取上開款項及金融卡,將扣除自身酬勞4000元之餘款即205000元臨櫃無摺存款至「宮本池九」指示之不詳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7日16時許,假冒「臺北信義分局警察 張俊義 」、「檢察官陳永發主任」先後致電己○謊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監管名下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入信封袋,在其高雄市仁武區(地址詳卷)住處外交予依「與眾不同‧剛」指示前來收取之丁○○(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丁○○隨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八德郵局,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16時51分許間,持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12萬7000元,隨後前往高鐵左營站4樓乘客接送區,將扣除自身酬勞12700元(即上述領款1成)之餘款114300元及前揭存摺、金融卡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之乙○。乙○隨後將扣除自身酬勞4000元之餘款即110300元臨櫃無摺存款至「宮本池九」指示之不詳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張○益」、「陳○發檢察官」先後致電甲○○謊稱個資遭盜用,且名下帳戶涉及陳文忠集團之恐嚇、販毒罪嫌,須交付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入信封袋,放置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住址詳卷)外信箱,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丁○○依「與眾不同‧剛」指示前往拿取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14時43分許間,持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隨後將全數款項放在高鐵左營站之智慧型置物櫃【「與眾不同‧剛」向其約定報酬待下述行動後一併給付】,再由乙○依「宮本池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開啟置物櫃收取,將扣除自身酬勞4000元之餘款即146000元臨櫃無摺存款至「宮本池九」指示之不詳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俟於同日晚間,丁○○再接獲「與眾不同‧剛」指示提領甲○○上述郵局帳戶內款項,丁○○即承前犯意,聯繫不知情之戊○○(被訴幫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協助搭載前往新化郵局提款,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郵局附近,由丁○○步行至新化郵局,並於108年8月30日0時4分許至0時7分許間持前揭尚未上繳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後,丁○○再指示由戊○○協助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達特潔自助休閒洗車大同店,由丁○○下車將扣除自身酬勞30000元【含本次前一日尚未收受之報酬15000元】之餘款即120000元及前揭存摺、金融卡交予亦承前犯意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之乙○。乙○隨後將扣除自身酬勞4000元之餘款即116000元臨櫃無摺存款至「宮本池九」指示之不詳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嗣壬○○、己○、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辛○○、丁○○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一卷第234至238頁、第320至322頁、訴二卷第46頁、第85頁、第135頁、第1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3至117頁、偵一卷第47至48頁、審訴卷第203頁、訴一卷第226至230頁、訴二卷第135頁、第150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至12頁、第14至22頁、第42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審訴卷第169至170頁、訴一卷第226至228頁、訴二卷第46頁、第88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至5頁、第13至13-1頁、警一卷第186至194頁、第208至211頁、第215至21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9至10頁、審訴卷第170至171頁、訴一卷第315頁、第317至318頁、訴二卷第4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一卷第68至71頁、第84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審訴卷第159頁、訴一卷第230頁)、證人即招募被告辛○○加入本案集團之少年蔡○樺(90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警三卷第260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警三卷第277至27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14至16頁、警一卷第235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一卷第237至238頁、第239至241頁、他二卷第51至5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乙○)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43至15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3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店於108年8月27日15時55分許至16時9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警三卷第313至315頁)、被告辛○○提款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訴一卷第213至217頁)、告訴人壬○○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3至287頁)、告訴人壬○○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9至293頁)、告訴人壬○○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警三卷第289頁)、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4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64463號函暨告訴人壬○○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訴一卷第113至115頁)、台新銀行109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844號函暨告訴人壬○○帳戶交易明細(訴一卷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79至281頁)、高鐵左營站於108年8月27日16時28分許至17時41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26張(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119至133頁、警三卷第111頁)、刑事局電信偵察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5至18頁)、【犯罪事實一(二)】(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7張(警二卷第38至4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77頁)、被告丁○○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警一卷第196頁)、告訴人己○手機通話紀錄(警二卷第21頁)、告訴人己○住處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警二卷第25頁)、告訴人己○住處附近路口及八德郵局於108年8月27日16時13分至17時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警二卷第6至9頁)、高鐵左營站照片3張(警一卷第213頁)、告訴人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9、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9至34頁)、高鐵左營站於108年8月27日16時28分許至17時41分許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119至133頁、警三卷第111頁)、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5頁)、刑事局電信偵察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5至18頁)、【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甲○○住處附近路口及仁武郵局於108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至14時41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警一卷第197至199頁)、新化郵局及附近路口於108年8月30日凌晨0時3分許至1時19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3張(警一卷第75至80頁)、郵局109年9月7日儲字第1090227312號函暨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一卷第117至122頁)、刑事局電信偵察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5至1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乙○、辛○○、丁○○3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被告乙○供稱其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共獲取報酬45,000元,每次行動之報酬4,000至6,000元間不等,由「宮本池九」決定,我已經不記得各次報酬數額為何等語(訴一卷第229頁、訴二卷第151至15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明確認定被告乙○就各次犯行所獲取報酬之數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4,000元、4,000元、8,000元。此外,被告辛○○供稱因事實欄一(一)犯行,而獲取現金150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一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林譽227霖則供稱因事實欄一(二)、(三)犯行,而分別獲取領款之1成即現金12,700元(計算式:127,000元×10%=12,700元)、3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30,000元)(訴一卷第227頁),是其3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堪予認定。

(三)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假檢警名義向告訴人3人電話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乙○、辛○○、丁○○3人依指示,收取告訴人3人之金融卡等財物,並至各金融機構提取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所指派之被告乙○,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查上開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然被告乙○、辛○○、丁○○3人均陳稱不清楚集團以何方式讓告訴人受騙(訴一卷第226頁、第228頁、第318頁、訴二卷第88頁、第150頁),審酌其3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3人均未曾直接接觸告訴人壬○○、甲○○,另被告丁○○固有親自向告訴人己○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但告訴人己○除指證電話中之人自稱「臺北信義分局警察張俊義」、「檢察官陳永發主任」外,並未指證被告丁○○或其他被告有以檢警身分自居乙情,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3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認定尚成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構成要件。至於被告辛○○於同一集團所涉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雖坦承犯行並為認罪表示(含起訴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該案只是想說趕快認一認,但事實上我確實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方式讓被害人受騙的等語(訴一卷第228頁),且該案中被告辛○○與被害人如何互動,本即應與本案分別視之,依相關證據加以判斷,是尚難以其於另案之認罪表示而遽為其本案不利之論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丁○○3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之減縮,不涉及法條或罪刑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丁○○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乙○、丁○○於事實欄一(三)案發時各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囿於一日提款上限之規定,於接近之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內款項進而層轉給詐欺集團上游,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後,被告辛○○、丁○○隨即持以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乙○進而層轉給集團其他成員,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乙○、辛○○、丁○○3人對於告訴人3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乙○、辛○○、丁○○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三)共3罪間、被告丁○○所犯事實一(二)至(三)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辛○○、丁○○3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經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追查等情核屬洗錢,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起訴書雖未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洗錢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亦有同一,乃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論罪法條(訴二卷第45頁、第134頁),經被告乙○、辛○○、丁○○3人均予以認罪(訴二卷第46頁、第88頁、第135頁、第15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乙○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二卷第161頁),是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後期所為等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2.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固為少年蔡○樺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此據被告辛○○供述(警一卷第18至19頁)、證人蔡○樺證述(警三卷第264頁)明確,而被告辛○○與證人蔡○樺雖稱呼彼此為新化高工學長、學弟之關係(警一卷第18頁、警三卷第264頁),然被告辛○○是否於事實欄一(一)行為時對於證人蔡○樺確切之年齡有所認知,已屬有疑;加以證人蔡○樺於事實欄一(一)行為時之年齡已接近18歲,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三卷第259頁)可佐,卷內並無其他明顯可資辨識其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徵,則綜觀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辛○○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招募者蔡○樺未滿18歲之事實,且蔡○樺亦稱其並未參與本案,而無從證明蔡○樺確有與被告辛○○共犯事實一(一)之犯意聯絡,被告辛○○所犯事實一(一)之罪刑,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乙○、辛○○、丁○○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提領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各次提領款項數額非微,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甚鉅,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因而使告訴人求償較為困難;然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參與分工情節與集團核心上游成員相較,尚較為不嚴重,然其等所擔任之角色階層不一;其中被告辛○○、丁○○於行為時分別僅19歲、18歲,尚屬年輕,而被告乙○負責向第一線車手辛○○、丁○○收取贓款,足見其與該犯罪集團有更進一步之信賴關係;又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乙○及辛○○供出集團其他成員,並予以指認(警一卷第17頁、第117頁、第191頁),顯示積極配合司法單位查緝詐欺集團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乙○、丁○○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乙○、丁○○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告訴人己○自行具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被告3人並未賠償告訴人己○,訴二卷第96頁)等情,有109年7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狀(審訴卷第207頁)、109年9月8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9年9月8日調解筆錄3份、109年12月18日刑事陳述狀3份(訴一卷第89至102頁、第259至263頁)可佐。再者,被告乙○、辛○○、丁○○3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另涉犯他案,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訴一卷第49至6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審訴卷第119至1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審訴卷第133至136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訴一卷第201至2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165頁、第169至170頁、第171至172頁、第174頁、第179至184頁)附卷可考,然本案犯罪時間乃上開另案判決前,故難認其3人主觀上有經訴追處罰後猶仍實行本案之重大惡性。末衡以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帶童軍露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訴二卷第154頁),並提出訢貽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份(偵二卷第199頁)、在職證明影本1份(偵二卷第201頁)、喬騰旅行社相關資料影本1份(偵二卷第203至204頁)、擔任值星官照片(偵二卷第205至208頁)、領隊出團表及富邦產險證明書(審訴卷第115至117頁)為佐;被告辛○○自述為大學肄業、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助手、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訴二卷第94頁);被告丁○○自述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飲料店店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訴二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外,審酌被告乙○所犯3罪間、被告丁○○所犯2罪間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等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九)緩刑告訴人甲○○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乙○、丁○○宣告緩刑,業如前述,然被告乙○本案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外,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其後緩刑遭撤銷,現正執行中;至於被告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其後緩刑遭撤銷,現正執行中,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二卷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0頁)可佐,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乙○、丁○○、辛○○所有,用於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審訴卷第203頁、第171頁、訴一卷第22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各1份(訴一卷第201至207頁、訴二卷第19至28頁)可佐,是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丁○○各次犯行宣告沒收;至於另案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執沒字188號案件沒收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二卷第171頁)可佐,則審酌該物並非違禁物,亦非扣案與否均須沒收之物,本院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32200元,其中12000元乃被告乙○所有存款,餘款20200元乃其從事車手之報酬,業據被告乙○供述不諱(警一卷第113頁、審訴卷第203頁),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分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就事實欄一(一)、(二)罪刑各從上述扣案現金當中20200元部分宣告沒收4000元,其餘扣案現金24200元(計算式:32200元-4000元-4000元=24200元)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三)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以6萬元條件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109年9月8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9年9月8日調解筆錄、109年12月18日刑事陳述狀(訴一卷第89頁、第101至102頁、第259頁)可佐,是告訴人甲○○因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堪認被告乙○已將犯罪所得共8000元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甲○○,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辛○○被告辛○○因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得現金1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被告丁○○因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分別獲取現金12,700元、3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2,7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30,000元部分,則因被告丁○○已與告訴人甲○○以3萬元條件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109年9月8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9年9月8日調解筆錄、109年12月18日刑事陳述狀(訴一卷第89頁、第99至100頁、第261頁)可佐,是告訴人甲○○因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堪認被告丁○○已將犯罪所得3萬元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甲○○,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丁○○於108年8月間,陸續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辛○○、丁○○自108年8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乙○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於109年8月13日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經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於109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辛○○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037、154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被告丁○○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有上述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39頁、第64-1至64-5頁、訴一卷第39頁、第49至62頁、審訴卷第137至142頁、第119至125頁、訴二卷第165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0頁、第185至186頁)附卷可稽。而本案繫屬日為109年6月3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橋檢信結108偵9530字第109902112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審訴卷第7頁)存卷足憑。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前開判決意旨乃基於明確化法院審理範圍,而提出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之判準,以避免評價不足或過度等情形發生。倘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未同時審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固未於此案件中受法律評價,然倘如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已審酌、包攝行為人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而比較本案與上述前案,被告乙○、辛○○、丁○○3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加入時間、擔任角色均同一,其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上述先於本案繫屬之法院判決確定,自無法將其3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外成立一罪,再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本院認此部分各與被告乙○、辛○○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猶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至新化郵局,由丁○○於108年8月30日0時4分許至0時6分許間,接續提領告訴人甲○○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被告戊○○並協助把風監看周遭環境。隨後再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丁○○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由丁○○將提領之贓款扣除酬勞後,將餘款交予「宮本池九」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之乙○,再由乙○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戊○○既經本院認定其被訴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供述、同案被告丁○○證述、告訴人甲○○證述、新化郵局及附近路口於108年8月30日0時3分許至1時19分許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先後前往新化郵局提款及前往達特潔自助休閒洗車大同店將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致電叫我載他去新化郵局,剛好我在新化,我就去他家接他,我沒問緣由,丁○○叫我停車在郵局對面,他到洗車場交錢時我才看到錢,他交錢完畢後才告知我關於他擔任車手及該筆款項之來源。之後丁○○被抓時,他叫我刪除我們的對話紀錄,因他認為可能牽連到我,我認為是對話中他有說他們(108年8月29日)早上去見客人賺10幾萬元,但我不清楚「客人」指誰等語(訴一卷第230頁、訴二卷第88至92頁)。

五、經查:

(一)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丁○○前往新化郵局提款及其後前往達特潔自助休閒洗車大同店轉交款項時有騎車搭載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而觀諸被告戊○○於108年9月5日警詢所述【參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之警詢筆錄及訴一卷第315至31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詳附表三)】,經警方連續詢以:為何將車停在對面?正常人會這樣停嘛?怕被拍到對不對?因為你知道丁○○擔任車手去提領贓款,你怕你也會被拍到對不對?等問題時,大致簡短覆以「對」或以點頭代替,足見其就搭載過程之陳述極為含糊籠統,多係就警方之問題被動予以肯認,自不能排除是受警方具有誘導性之問題內容所影響,而為附和之詞,此部分之證明力容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我致電給認識的人看有無人可以載我去新化郵局,剛好戊○○在新化且有空,我就請他載我去新化郵局領錢,他沒問我原因,我也沒說原因。於抵達新化郵局之前,我就叫他將車停旁邊,約距離郵局4公尺,我是擔心自己被監視器拍到,也怕他知道我在做什麼,我再自己步行至新化郵局提款機,之後交錢完畢後我才跟他說我擔任車手,此前我沒有向他透露過我從事詐欺的事情,他也不是集團成員。至於案發當日我有以LINE告知他關於辛○○早上見客人賺10幾萬元,他當時應知道辛○○擔任車手,但他只知道我陪辛○○去,並不知道我也擔任車手等語(偵二卷第9至10頁、訴一卷第318頁、訴二卷第48至62頁),而證述被告戊○○並非集團成員、被告戊○○遲至108年8月30日被告丁○○將贓款轉交被告乙○後始知悉其所為客觀上有協助身為車手之被告丁○○提領贓款層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等節,均無從補強被告戊○○前開警詢被動性自白之真實性,而無法排除被告戊○○乃偶然經被告丁○○委請搭載。再參以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辛○○證稱:戊○○只是我學弟,不是集團車手(警一卷第22頁);另被告乙○則未曾提及被告戊○○,亦無足證明被告戊○○屬於集團成員,或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被告丁○○從事車手工作而仍基於幫助之故意。是被告戊○○在警詢中依循員警之提問內容,附和、肯認「我知道丁○○擔任車手,怕他提領款太多,也怕自己被拍到,所以自己決定將車停在ATM對面」等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益徵其事後於審理時稱其於警詢時太緊張、不知如何去解釋、想說事情已經發生就想要承擔,但實際上被告丁○○轉交款項完畢後始向其坦承一切等語(訴一卷第317頁、訴二卷第89頁),並非全然無據。

(三)此外,案發時被告戊○○之機車固停於新化郵局之對面,有新化郵局及附近路口於108年8月30日0時3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警一卷第75頁)可佐,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己意決定乙節如前,然證人丁○○證稱:我叫戊○○停旁邊,約距離新化郵局約4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戊○○則於審理時改稱:是丁○○叫我停新化郵局對面(訴二卷第89頁),則關於被告戊○○是否因憚於自身涉有違法情事而刻意將機車遠離取款處,除其於警詢自陳之內容外,亦乏其他事證可佐,復無從排除其係單純聽從丁○○指示而為之可能性,自無從以被告戊○○將交通工具遠離新化郵局停放之舉,遽為其不利之論斷。

(四)另外,被告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載丁○○去郵局領錢時,不知道他是車手,直到他從包包拿出提款卡、存摺、領大筆款項時,才告訴我他是車手,又叫我載他去洗車場等語(偵二卷第17至18頁),而對於主觀上知悉時點與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述均不一,然此究屬其自身不利於己之陳述,既與其餘同案被告上述證述歧異,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警詢或偵訊說法之真實性。又倘如證人丁○○及被告戊○○所述被告戊○○於108年8月30日交款完成後始知悉涉及詐欺一事,嗣後同年9月4日經被告丁○○告知可能涉嫌犯罪而建議刪除對話紀錄(訴二卷第60至61頁),是於被告戊○○於108年9月5日製作上述警詢筆錄、翌日製作上述偵訊筆錄時,已然知悉己身所為涉嫌詐欺情事,即無法全然排除其混淆誤認知悉之時點而將時序前後顛倒之可能性,要難僅憑其就此節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被告戊○○所參與之客觀環節已屬告訴人甲○○交付提款卡,由被告丁○○先自行提款部分款項後,因囿於一日提款上限,而於翌日凌晨將剩餘款項領出之後段過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戊○○在被告丁○○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第1次提款之前階段即有何協助舉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

法官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一、(一)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所有人

1

現金32200元

乙○

2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3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

4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附表三

警:載他去領錢時把車停在哪裡?

甲(指戊○○):停在路邊。

警:路邊是哪裡?是對面嗎?

甲:對。

警:為何停在對面?

甲:因為…(語塞)。

警:怕被拍到?

甲:不是。

警:不然咧?

甲:就隨便停。

警:隨便停!正常人不會這樣停吧。正常人會這樣停嘛。

甲:不會。

警:不會啊,為什麼?老實講,現在錄音錄影,怕被拍到對不對?

甲:對。

警:對不對?

甲:對。

警:停在提款機ATM對面對不對?

甲:(微點頭)。

警:為什麼這樣停?怕被拍到?誰叫你這樣停?他叫你這樣停?

還是你自己覺得不要被拍到你就這樣停,誰叫你這樣停的?

甲:自己。

警:你自己覺得要這樣停?他沒有跟你講?

甲:(搖頭)。

警:你怕被監視器拍到嗎?

甲:對。

警:對面嗎?

甲:對。

警:啊你自己要這樣停的?丁○○叫你這樣停的,還是你自己這

樣停的?

甲:自己。

警:你自己起意要這樣停的?

甲:(點頭)。

警:承上論,為什麼單純在那邊領錢,你會怕被監視器拍到?

甲:因為怕他領太多。

警:怕他領太多!什麼意思?想清楚啊。領錢不是很平常。誰領

錢會躲監視器,你領錢會去跑躲去監視器喔,為什麼?不要再想了

,不要再掰了,是怎樣就怎樣啦,為什麼啦?

甲:(沉默)。

警:因為你知道丁○○擔任車手?是這樣嗎?

甲:對。

警:你知道丁○○擔任車手,你怕你也會被拍到對不對?

甲:(微點頭)。

警:你知道丁○○那個時候去領錢是當車手去提領人家的贓款對不對?

甲:對。

警:所以你怕你也會被拍到,所以你就就躲在對面,把車停在對面,對

不對?

甲: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601800號卷,下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121600號卷,下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下稱他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下稱他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下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下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下稱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80號卷,下稱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五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下稱偵聲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卷,下稱審訴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一),下稱訴一卷;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二),下稱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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