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7日具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所有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8之24地號、同段第28之29地號及同段第28之3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
二、陳報原告請求欲拆除之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違章建築物之約略價值。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