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林錦芳 相對人 林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碧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本件聲請人即一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1000之138,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即二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上訴之金額,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355元、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及規費收據影本可參,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17元【計算式:(15,355-2,119)+20,062+2,119=35,417(註:2,119元為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