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王志宏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 劉樹蘭 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經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因聲請人聲請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4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王志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受裁定人王志宏與相對人劉樹蘭間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準此,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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