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暉 暘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張暉暘 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 張明堂 與 蘇秀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一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8719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暉暘自110年12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439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525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39298元張暉暘自民國110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7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39298元張暉暘自民國110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