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0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一一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惟緩刑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撤銷;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刑罰均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街○○○號二樓二居處,以攙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香菸內復點燃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同一時地,以燒烤置於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前開居處內查獲。惟甲○○於施用毒品後,已用罄毒品並丟棄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十八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點燃香菸及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父七十三歲,母五十六歲,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二姐一兄,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三、四萬千元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品行不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多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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