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後移付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十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仍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刑事裁定付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期滿未據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在嘉義縣鹿草鄉某處等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方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十鄰頂潭一○一之三號處查獲,惟甲○○已丟棄注射針筒。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刑事裁定付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期滿未據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後移付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皆有前開前案紀錄資料足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屢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已婚,育有一個子女,十二歲,配偶無工作,僅母親健在,母親七十歲,須負撫養之責,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
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品行未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多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