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T○○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告D○○
黃○○E○○A○○玄○○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I○○被告e○○○
己○○亥○○辛○○C○○午○○未○○G○○丁○○○寅○○L○○M○○N○○O○○P○○庚○○申○○k○○j○○i○○h○○g○○f○○K○○○丙○○○巳○○天○○
丑○宙○○地○○癸○○壬○○子○○辰○○○兼上4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宇○○被告F○○
卯○○H○○B○○酉○○戌○○甲○○S○○乙○○R○○Q○○J○○○W○○X○○Y○○V○○在臺最後.a○○Z○○d○○c○○b○○U○○戊○○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欄所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
┌──────────────────┬─────────────────────┐│原判決欄│更正欄│├──────────────────┼─────────────────────┤│當事人欄,T○○之地址「住桃園大園鄉│「住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8鄰下埔76號」││五權村8鄰下埔76號」││├──────────────────┼─────────────────────┤│當事人欄,酉○○之地址「住南投縣南投│「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7之1號」││市○○路○○○巷○○弄○○號」││├──────────────────┼─────────────────────┤│當事人欄,戌○○之地址「住同上」│「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當事人欄,Y○○之地址「住台北市信義│「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區莊敬391巷6號3樓」││├──────────────────┼─────────────────────┤│當事人欄,V○○在臺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縣○○鎮○○○路321之1號」│○○○鎮○○○街321之1號」││├──────────────────┼─────────────────────┤│主文欄,第一項「…應就被繼承人在坐落│「…應就被繼承人 姜義鍾 在坐落桃園縣…」││桃園縣…」││├──────────────────┼─────────────────────┤│事實及理由欄,即第6頁第19行第8個字│「部」││「耜」││├──────────────────┼─────────────────────┤│事實及理由欄,即第7頁倒數第7行、第│「被告酉○○」││8頁第26行、第11頁第1行「被告 江鳳英 │││」││├──────────────────┼─────────────────────┤│事實及理由欄,即第8頁第4行、第22行│「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即第8頁第28行「姜照」│「 姜路 」│├──────────────────┼─────────────────────┤│事實及理由欄,即第10頁倒數第5行「由│「由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事實及理由欄,即第11頁倒數第8行「被│「被告D○○等56人」││ 禮峰 等56人」││├──────────────────┼─────────────────────┤│附表欄,戊○○應有部分「000000000/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